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原告)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告)罗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罗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购买位于安康市X区三号楼二单元二楼,门牌号205的房屋一套。产权所有人登记为仲某,建筑面积为45.13,价值x元;原、被告分家析产时获得原告父母祖业老宅四间,价值x元,共计x元。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离婚前的退耕还林款仲某领取后用于家庭开支,2007年8月1日以后的退耕还林款由原告仲某领取。
再查明,2007年8月1日本院(2007)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仲某购买了两个金戒指,5000元的基金。原告仲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仲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仲某购买并将产权所有人登记在仲某一人名下的安康兴安小区的房屋一套,与父母分家时分得的老房四间属夫妻婚前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两处房产的总价值为x元。按照《婚姻法》夫妻财产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仲某应分得x元,被告罗某甲应分得x元。对于被告罗某甲要求原告仲某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仲某与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给被告罗某甲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对罗某甲精神抚慰金的此项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但按照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仲某给付被告罗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仲某在与被告罗某甲离婚诉讼时,向本院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照顾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被告罗某甲应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895元。被告罗某甲实际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为x元,原告仲某应分得共同财产的份额为x元(X-X-X=x元)。考虑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能力的情况,位于安康市X区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位于双安乡X村老宅的房屋四间价值x元归原告仲某所有。
关于原告仲某诉称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x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仲某提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作为证据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甲要求对原告领取退耕还林和兴安小区保险柜内存放物品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前的退耕还林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双方2007年离婚后退耕还林款虽然由原告仲某领取,但原告仲某将该笔费用主要用于小孩抚养,故对被告罗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兴安小区保险柜内存放的物品,庭审调查时已查明,属于原告仲某离婚后所购买,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仲某与被告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安康市X区三号楼二单元二楼门牌号205的房屋一套价值x元,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二、原告仲某与被告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紫阳县X乡)林本河村X组X号土木结构正房一间和偏房两间(面积97.83)及羊舍(面积31.63)价值x元,归原告仲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仲某不服,上诉称,位于安康市X区三号楼二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和紫阳县X组土木结构房屋不属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原审没有认定共同债务x元,贷款x元是错误的。罗某甲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以(2007)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仲某、罗某甲离婚。因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了判决。仲某不服上诉提出,位于安康市X区三号楼二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和紫阳县X组土木结构房屋不属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原审没有认定共同债务x元,贷款x元是错误的理由,经审查,仲某与罗某甲于2007年紫阳法院判决离婚,由于仲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案件对子女和财产错判,有紫阳县人民法院对仲某的罚款决定书证明。仲某在与罗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仲某犯重婚罪被紫阳县法院判刑一年零六个月,自身具有过错。关于安康市X区三号楼二单元房屋一套系2006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紫阳县X村土木结构房虽属仲某父母的房屋但已分家归仲某、罗某甲共有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可查。仲某提供的父亲仲某前对房屋的遗嘱有涂改,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盖章,不予采信。关于x元的债务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x元在双安信用社的贷款系2009年10月贷款属仲某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考虑到仲某有过错,在分配财产中应照顾女方正确。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