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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上诉人宋某某、张某丁以及被上诉人宗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宋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上诉人宋某某、张某丁以及被上诉人宗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2008年6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宋某某与宗某某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因拆除装修受到的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租金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及宋某某、张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和周某文原先居住在中州公司的平房X号,2004年11月张某甲和周某文去深圳看望儿子,便将房子租给宗某某使用。2005年7月,第三人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平房进行危旧房改造,并按政策对原址拆迁户优先安置。因宗某某及第三人通知不到原告,宗某某便于2005年7月9日以受托人的名义,替周某文挑选了新房号即中州家属院X号楼X号。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丁系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7月11日,宋某某、张某丁与宗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一份,内容为“愿意将自己住的平房X号与宋某某住的小北楼X号调换,待交新房钥匙之日起贰月之内将旧房搬出。平房房主宗某某,小北楼X号房主宋某某,2005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后,宗某某收取被告宋某某x元。2005年7月13日,宋某某同宗某某以周某文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房款x元。此后,宋某某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开始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张某甲和周某文回到焦作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协商要回房子,但被告拒不同意,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协商期间,被告宋某福对X号楼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本案发还重审过程中,本案原来原告周某文因病于2008年7月5日死亡,其子周某丙、周某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和周某文作为河南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住该企业的平房,根据该企业关于旧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获得优先安置房屋的权利。宗某某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权利,没有代理权而替原告挑选房号,事后经过原告的追认,挑选房号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选定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但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装修受到的损失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理由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张某丁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解放区X路中州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二、原告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丁购房款x元;并自2005年7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福、张某丁负担。

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费和拆除装修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拒不腾房,致使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拆除装修费之请求。

宋某某、张某丁不服原判上诉称: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就应按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执行。2、给张某甲被委托人宋某庆壹万元,是X号楼X号房的补偿金和辛苦费。3、该房是我夫妻俩辛苦劳动挣的,买房和装修花了3万多元,不应退还房屋,宗某某应退还上诉人x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护(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宗某某答辩称,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应是宋某某,宋某某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宋某某支付给其的x元不应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宋某某与宗某某之间的换房协议公司不知道,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宋某某、张某丁应否承担退还房屋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所主张的租赁费和拆除装修费应否给予支持以及宗某某应否退还宋某某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张某甲等三人对争议焦点认为,争议的房屋系公司因旧房改造安置给其的,宋某某占据此房属侵权行为,致使其无处居住,造成在外租房居住,因而所付出的租赁费宋某某应予支付。同时,因宋某某久占此房,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也由于宋某某占据房屋后强行进行装修,宋某某应支付上诉人拆除装修费用。宋某某、张某丁对争议焦点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己出钱购买此房,且花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应承担退还房屋的民事责任等。

本院认为,现争执的房屋系张某甲原所居住的平房因单位进行旧房改造的安置房,并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也不属于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的性质,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宋某某诉称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足。宗某某代为张某甲挑选房号的行为已被张某甲追认,应视为有效,选定的房屋应归张某甲所有。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宋某某以该房屋系自己出钱所购,并支付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占有并居住该房屋,其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张某甲等人所主张的不应支付宋某某利息以及宋某某应支付其因无房居住而造成的租赁费问题,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亦应予以维持。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拆除装修而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关于宋某某要求宗某某应返还其x元之主张,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宗某某所收取宋某某的x元应予以退还。另外,关于上诉人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宋某某款x元。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和宋某某、张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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