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恒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恒顺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女,无锡市新区硕放墙北副食品批发部业主。
原告恒顺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其系中国酱醋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金山”、“恒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品牌及商标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1月,恒顺公司发现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销售假冒“金山”、“恒顺”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恒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恒顺公司撤回对周某某侵犯其“恒顺”注册商标的请求,仅明确要求其承担侵犯“金山牌”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金山牌”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标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续展注册证明、及“金山牌”商标的相关荣誉证书,证明恒顺公司为“金山牌”商标的权利人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2、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销售假冒“金山牌”商标陈醋的侵权行为。
3、“金山牌”的陈醋原物,证明周某某销售的陈醋外观样式及标识。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3,因恒顺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该陈醋原物为周某某所销售或从周某某处取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1979年向镇江恒顺酱醋厂颁发了“金山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醋、酱油、蚕豆辣酱)。该商标于1999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苏恒顺集团,2001年6月28日再次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恒顺公司,并于2002年11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金山牌”恒顺陈醋先后被认定为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金山”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5年1月14日,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接举报在无锡市新区硕放商城的无锡市新区硕放墙北副食品批发部查获假冒“金山牌”的镇江恒顺陈醋1314瓶,并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的陈醋1314瓶;2、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便构成侵权。被告周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恒顺公司的许可,销售假冒“金山牌”注册商标的陈醋,其行为构成对恒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恒顺公司的损失及被告周某某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周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的后果、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以及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于恒顺公司提出的(略)元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顺公司要求周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在被控侵权人确实存在给权利人的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下,才可判定其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本案中,恒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其关于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恒顺公司(略)元。
三、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010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恒顺公司预交,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恒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0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审判员秦小兵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