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再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星,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宏盛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承包了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大河龙城三期西区X标段的建设工程,随后将工程交给杨某乙负责施工,刻制“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简称前印章)一枚,交给杨某乙使用。杨某乙向宏盛公司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一份,内容是“该章由我本人保管,仅用于和业主、监理之间有关技术、施工资料盖章,除此之外不为他用。如因该章使用中引起的一切纠纷及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有我本人承担。……”同年5月份,杨某乙又使用了另外一枚与上述印文相同,规格大小不一的印章(简称后印章)。同年7月2日,杨某乙向赵某借款15万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中牟县X乡赵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06年7月1日一2006年9月1日还清,如超期使用按总额5%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杨某乙,2006年7月2日”,同时在借款期间和借款人两处加盖有后印章。2008年6月20日,杨某乙偿还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己还现金伍仟元,剩余为下欠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x),2008、6、X号”。赵某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宏盛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杨某乙作为借款经办人向赵某借款,应当由宏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在向赵某借款时,宏盛公司的大河龙城工程正在施工,杨某乙是宏盛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尽管加盖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宏盛公司交付给杨某乙的,但是赵某对印章真伪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杨某乙是代理宏盛公司从事借款行为,请求宏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宏盛公司尽管举证证明杨某乙向赵某借款时伪造印章,并怀疑二者恶意串通,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印章是起诉后加盖,以及二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除认定事实不全面外,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宏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借款系由杨某乙个人所为,该借款也未用于大河龙城项目工程,杨某乙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宏盛公司发出的印章的情况下,仍认定杨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杨某乙系宏盛公司委派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向我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至于该印章和《承诺书》预留印章是否一致,都是我无法预知的。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宏盛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用于该项目工程使用,负责人出具借据并加盖项目部经理印章,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借据印章是起诉后才加盖的,无任何有效证据的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杨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持有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边加盖有宏盛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杨某乙系宏盛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赵某要求宏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盛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