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昱翰,北京市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紫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翰、张某某,被上诉人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紫银公司一审诉称:金紫银公司与皇佳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地毯合同》,约定皇佳公司为金紫银公司提供地毯,暂定面积为1000平方米,由皇佳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按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并约定了皇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3日内,将金紫银公司订购的地毯送至金紫银公司工地现场(合同履行地为顺义区X路X号,顺义文化创意产业中心),自货到之日3日内皇佳公司须将地毯铺装完毕。合同签订后,金紫银公司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8日共计支付皇佳公司货款x元,而双方在9月20日全部安装完工后,验收结果为:皇佳公司提供的地毯面积为863平方米,价款为x元。皇佳公司于12月7日返还了金紫银公司多收的部分货款9500元,但皇佳公司没有全部返还,并且没有按照约定合同价款5%支付质量保证金。现金紫银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皇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38元、质量保证金3193.10元、违约金x.38元,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皇佳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皇佳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货款。对于质保金是金紫银公司主动支付给皇佳公司的,并且金紫银公司已经放弃了质保金的要求。故不同意金紫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紫银公司与北京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即皇佳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地毯合同》,约定皇佳公司为金紫银公司提供地毯,暂定面积为1000平方米(多退少补),由皇佳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按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并约定了皇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3日内,将金紫银公司订购的地毯送至金紫银公司工地现场,自货到之日3日内皇佳公司须将地毯铺装完毕。质保期为1年,自金紫银公司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皇佳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成地毯制作、安装,逾期未完工的,每延期一天皇佳公司须向金紫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金紫银公司向皇佳公司陆续支付货款x元。2010年9月20日,皇佳公司施工完毕,铺装面积为863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金紫银公司的关联企业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皇佳公司就该合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由皇佳公司退还金紫银公司多余款项9500元,由皇佳公司对金紫银公司地毯进行维修,如维修工人未到场维修,则由皇佳公司退还金紫银公司质保金。2010年12月7日,金紫银公司的另一关联企业向皇佳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皇佳公司退还的地毯合同款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紫银公司与皇佳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后,皇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延期,现金紫银公司要求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金紫银公司要求皇佳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但金紫银公司的关联企业与皇佳公司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并由另一关联企业收取了退款,应认定双方已经对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要求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金紫银公司与皇佳公司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间为金紫银公司验收之日起一年,现金紫银公司所举证据中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9月20日前,现距离质保金支付时间仅月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对金紫银公司要求皇佳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17项之规定,判决:一、皇佳公司给付金紫银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金紫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紫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变更违约金,一审法院主动变更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皇佳公司存在供货及铺装迟延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规定,皇佳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x.38元,但皇佳公司在原审中既没有以反诉的形式,也没有以抗辩的形式请求法院变更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不应主动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金紫银公司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因皇佳公司地毯铺装违约,造成酒店迟延开业至少19天,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违背事实和常理;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皇佳公司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退还质保金,以及根据2010年12月6日协议中皇佳公司的承诺,皇佳公司也应当向金紫银公司退还质保金。一审法院适用加速到期的理由对金紫银公司提出退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紫银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紫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皇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地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半途停止生产甲方定购的产品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货的,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以赔偿甲方不能如期(2010年9月8日)开业带来的部分损失。2、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成地毯制作、安装,逾期未完工的,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此条款不影响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金紫银公司提交的地毯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施工确认书、付款收据,皇佳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退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紫银公司与皇佳公司签订的地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地毯合同》的约定,皇佳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3日内将金紫银公司订购的地毯送至工地现场,并自货到之日3日内将地毯铺装完毕,故皇佳公司应当在最迟2010年9月1日前安装完毕,如果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六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皇佳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才完成施工,虽然其抗辩称是由于金紫银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及施工造成的迟延,但皇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皇佳公司存在供货及安装迟延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皇佳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当,故金紫银公司关于违约金调整不当,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金紫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适用合同第六项第2款中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确认违约金数额为x.78元。金紫银公司上诉还提出按照后来双方协议的约定,皇佳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当退还质保金。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该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金紫银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数额调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108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
驳回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三元,由金紫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皇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