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至7月10日,朱某佳(已判)在台州市X村X路X号金点台球会所内摆放“炫彩舞台”、“中华威龙”、“黄金万两”等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纠集朱某、杨某、张龙(均已判)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乙在朱某佳不在时帮助管理。期间,赌场共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朱某佳、朱某、杨某、张龙的供述;2、证人A、B某证言;3、搜查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6、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9、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自首,依法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