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并承接了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同年2月2日上午8时某,原告在楼梯间二层施工时某脚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并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洞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技术及设备条件较差,原告转院至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x.7元。后原告因负担不起高昂的医药费又转院至邵阳市中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所受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综上,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时某重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9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由x.29元变更为x.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某,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伍卓华、刘某、曾某根、石大雄的调查笔录各某,拟证明原告在粉刷被告房屋时某伤的时某、原因、地点及原告承接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每平米4元价格结算计付报酬等事实。
3、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及手术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某、多层螺旋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二份、广州军区X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出院证各某、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及住院、出院记录各某,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等事实。
4、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雪峰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及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所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从广州军区X医院出院日起,治疗费用控制在4000元以内)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控制在3000元内等事实。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洞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报支单、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各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村卫生室用药费用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811.04元、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774.2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7元、在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安装胸腰椎矫形器花费用2200元、在村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928元。
6、湖南省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600元。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莫再荣的证明、曾某坚的证明各某,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交通费32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曾某经曾某根介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承接了被告的房屋室内粉刷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被告除提供房屋室内粉刷的原材料外,原告组织民工对被告的房屋室内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民工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实属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内存放的竹夹板和木板中自选脚架板时某检查木板的承重某度,以致原告因踩断脚架板而摔伤,这完全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人道主义,共支付了原告8000余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属工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房屋室内进行粉刷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根、李某期、李某成、杨某江的调查笔录各某、匡孝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承接被告的房屋室内粉刷工程,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并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在被告的房屋室内粉刷施工时某脚架板被踩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处理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曾某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X号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有意见,对其余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因村卫生室用药费用单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对其余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原告从长沙租车回家所花交通费及租车去洞口照片检查不具有必要性且费用过高,又非正式票据。针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原告曾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除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与事实不符外,对其余证词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X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2、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中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所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从广州军区X医院出院日起,治疗费用控制在4000元以内)因原告自2010年2月21日从广州军区X医院出院至今已逾1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所花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不予采信,对原告X号证据的其余部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中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928元因记载清单系手写票据,无用药处方及药品清单,且又不属于紧急状况下采取急救措施用药,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采信;原告X号证据中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的X号证据中曾某坚的证明因无原告在医院照片检查的影像资料佐证,故本院对曾某坚的证明不予采信,但原告的X号证据的其余部分结合原告当时某伤情,原告租车去长沙及租车从长沙回洞口是必要的且租车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了的曾某根、李某期、李某成、杨某江的证词及匡孝梅的证明中有关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处理的证词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词因原告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2日早晨,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就李某某房屋的室内粉刷工程达成包工不包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室内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曾某施工,工资按粉刷面积(含门窗)每平方米4元价格结算,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所有施工材料并提供施工人员每日中餐一顿。当日,原告曾某组织石大雄、刘某等六人对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进行室内粉刷施工。原告及其组织的民工在施工期间,每日施工及收工时某由曾某及其组织的人员自己确定,且施工材料包括脚手架板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0年2月2日8时某,原告在二楼楼梯间进行粉刷施工时某脚架板被踩断而摔倒在一楼的地板上,造成腰、右小腿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5日,花医疗费4811.04元,入院诊断:1、L2压缩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上唇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1、L2压缩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上唇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曾某在广州军区一六三医院(长沙)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0年2月9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及术后抗炎、消肿补液等对症治疗,共花医疗费x.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后,3、腰2压缩性骨折,4、右跟骨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钉道口滴酒精等康复治疗;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3、术后3、6、12个月复查X线片,视情况取出外固定;4、术后3个月护某下床活动(勿承重);5、不适随诊。2010年2月20日,原告在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一个,花2200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曾某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局部麻醉下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共花医药费4774.21元。入、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并骨不连,2、右腓骨骨折治疗后并骨不连,3、右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某走,2、西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中药祛瘀生新,接骨续筋之剂,4、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7月17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受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某及后期医药费作出雪峰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控制在7000元以内(自2010年2月21日从广州军区X医院出院日起,需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所治疗费用控制在4000元以内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控制在3000元内)。原告为去长沙治伤于2010年2月5日花租车费1830元及2010年2月21日从长沙回家花租车费1300元,共花交通费3130元。原告曾某为确定伤残等级、伤休时某及后期医药费,花鉴定费600元。原告曾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依法可认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等收款凭证x.95元;误某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休时某误某天数共计130天按每天43元标准计算为5590元;护某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休时某误某天数共计130天按每天43元标准计算为5590元;原告因伤花交通费3130元;原告为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花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构成的八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为治伤所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康复费2200元;原告为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9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曾某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近20年,既未挂靠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也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某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被告的房屋室内粉刷工程款由原告曾某向被告李某某结算,施工人员的工资按出勤日平均分配并由原告计付,原告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被告房屋室内粉刷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等人所需的粉刷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所需的脚架板材料由原告等人在被告所需粉刷的房屋内自由选取。现原、被告未就被告房屋粉刷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房屋室内粉刷工程协议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力进行房屋室内粉刷施工,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不受被告李某某的支配、管某、监督,原告的劳动时某、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及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及其组织的民工自己决定,这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同时,原告能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被告交付的房屋室内粉刷工作的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属于装修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房屋室内粉刷工程的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踩断脚架板造成自己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但因本案原告曾某承包李某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某试行办法》的规范和调整,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某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以及该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某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某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某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凡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某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除自行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原告曾某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某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资格,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仍有义务对原告的身份、有无相应装修资质进行审查。被告李某某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x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x.95元,本院依法核定为x.95元,超出该范围的928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某、护某均为8650元,本院依法计算均为5590元,超出该范围的误某、护某均为306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本院核定为3130元,超出该范围的7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本院依法计算为480元,超出该范围的516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控制在7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0年2月21日从广州军区X医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所花治疗费用4000元,故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取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提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装修达成的协议属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曾某8000元,应抵扣原告损失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含李某某已付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6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鸿俊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黄启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