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7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雒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33年2月17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之子吴某堂修小房围墙时在地梁上留排水洞,欲将污水排到我家院子及出路上,我去阻挡时,被告趁我不备,在我后背猛踢一脚,我倒地后被告又在我背上踩一脚,导致我形成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形成内伤,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愈,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41.66元,交通费510元,误工、护理费用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人民币634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丁某某、曹某某、何某某证言,证人丁某某证明:2004年8月21日大概是个中午我从塝上干完活回来看见吴某打地圈梁,在梁上留了五个水洞,张某某不让留,坐在地梁上,此时我看见吴某某穿着黑皮鞋走到张某某身后,趁张某某不备朝张某某的后背心猛踢一脚,张某某当即爬地,吴某某又朝张某某后背踩了一脚,张某某站不起来了”;证人曹某某证明:“200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吴某在打地梁,将水洞留在张某某家的出路上,张某某不让留,坐在吴某地梁上,正在这时,吴某某冲到张某某跟前,用穿皮鞋的脚朝张某某的前心后背各踢了一脚,张某某被踢倒”;证人何某某书面证言称:“2004年8月21日上午吴某修围墙地梁时,我看见张某某坐在地梁上,吴某某从张某某背后走来,用脚朝张某某背心猛踢一脚,张某某爬在地上,吴某某又朝张某某背上踏了一脚后就进到吴某楼房里去了”;2、南郑县新集中心卫生院、南郑县医院、南郑县中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共计6份;3、医疗费票据111张,金额5141。66元,交通费单据126张,金额510元;4、证明损伤的照片3张;5、新集镇X村委会2005年12月11日的说明。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4年8月21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同相邻问题与我方滋事,睡在我家地梁上阻挡我方正常施工,被施工人员及闻讯起来的村干部劝止,纠纷当天我不在现场,也无任何某殴打原告,后原告以治伤为由治疗自身疾病,现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汉发、吴某财、丁某新、张小兔均证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吴某堂家围墙地梁打的还剩4-5米的时候,张某某去阻挡吴某不准在地梁上留水洞,睡在吴某堂家地梁上,后经我们劝说,吴某某的老伴和儿媳将张某某从地梁上拉起来。张某某之夫曹某财将张某某劝回;二、吴某某当天下午不在施工现场,也未殴打张某某;2、被告代理人调查丁某某的证方否定了其对原告代理人作证的有关事实,证明没有看见吴某某殴打张某某;3、三洞桥村委会调处意见二份,此意见证明在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村委会仅就张某某、吴某堂双方相邻排水、道路纠纷进行了调处,张某某未就与吴某某伤害一事提出要求。
本院审理中诉、辩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请求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主持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汉发、吴某财、丁某新、张小兔证明2004年8月21日下午发生争执的过程无异议,但同时辩解,被告方证人未证实当天上午发生的纠纷,被告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部分诊断资料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证人丁某某、曹某某证明未看见吴某某踢打张某某;2004年12月3日张某某以腹痛原因待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检查中除有腰椎骨质增生、主动脉硬化、胆总管狭窄等诊断外,无外伤或内外存在的诊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医学诊断无异议,对本院核实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并提供三洞桥村委会2005年12月11日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相邻权纠纷中原告主张过被告致伤的医疗损失,并再次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某、曹某某当庭作证。证人丁某某当庭作证时肯定了其看见吴某某踢、踩张某某背部的事实,同时说明了其对被告代理人及法庭核实过程中未真实作证的原因及顾虑,证人曹某某也肯定了吴某某踢张某某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2005年7月本院受理吴某堂诉张某某、曹某财相邻权纠纷中,张某某要求对吴某某人身损害提出反诉,本院告知张某某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举证不能排除其侵害行为存在;且原告张某某在新集中心卫生院诊断的“背部软组织损伤”实际存在,但其所述的“内伤”无科学检查、检验结论证实,原告的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南郑县新集中心卫生院治疗三月余,新集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三二0一作包括电子胃十二指肠镜、彩超等多项检查,并无损伤存在的检查结论;同年12月3日,原告以腹痛原因待查住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检查检验,除有腰椎骨质增生、主动脉硬化、胆总管狭窄等疾病诊断外,亦无外伤存在的检查结论,参照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94年6月第1版)中“躯干浅表损伤,医疗终结期限为一周,有局部感染为二周”标准及上述诊断、检查结论,张某某的医疗终结期最长可考虑到2004年12月底,期间在新集中心卫生院及三二0一医院的治疗、检查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005年元月至今原告长期再以“背部软组织损伤”到各地诊治,因其后诊断均以原告张某某之主述“背部压痛”为根据,并无损伤存在的科学检查、检验结论,故其费用亦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受损伤后曾向基层组织及本院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本案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使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应赔偿张某某损伤之医疗损失1010元整,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理。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元,诉讼实际支出费254元,合计人民币518元,由吴某某承担300元,张某某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林
审判员陈国元
代审判员王汉林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