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5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东邻系空宅,第三人居南。原告于1993年12月5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在原告东邻的空宅上建房,并于2008年10月15日以原告侵占其0.15米宽的宅基将原告告上法庭,在开庭时出示了1995年县政府将原告东邻的空宅为其颁发的土地证,该宅基与原告的宅基部分重合。被告的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奉母镇1995年5月23日为潘某乙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村组宅基地规划意见等资料,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的父亲以西邻的身份指定了边界,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东邻空宅、西邻潘XX、南邻大路、北邻胡同的宅基使用证。1995年5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仅根据奉母镇政府为潘某乙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将原告潘某甲东邻的空宅为潘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潘某乙在现争议的宅基上建房,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08年潘某乙持现争议宅基证以潘某甲侵占其0.15米宅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原告潘某甲以其东邻系空宅,县政府在第三人不符合颁证条件的情况下,将原告东邻的空宅为第三人颁证且与原告部分重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1993年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后,于1995年将原告东邻的空宅为第三人颁证时,仅根据奉母镇政府为潘某乙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为其颁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1995年5月25日为第三人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