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纬四路X号附43号。1997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某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7月21日中午,与吸毒人员陈龙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X区门口,卖给陈龙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120元,交易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以其是被陈龙诱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卖给吸毒人员陈龙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2、吸毒人员陈龙证实其与上诉人朱某联系买毒及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诉人朱某与一个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4、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现金、一部小灵通及白色粉末1袋。
5、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3克,属毒品海洛因成分。
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
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8、(2005)禹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上诉人朱某曾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是被陈龙诱骗犯罪。经查,上诉人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陈龙证实、书证等在卷佐证,上诉人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受人诱骗犯罪的,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