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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

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

受上述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

人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自不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某、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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