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温县,高中文化,北京市中间地带咖啡馆服务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于2006年9月4日6时许,利用私配的钥匙打开北京市X街X街X号中间地带咖啡馆二楼后门,使用从咖啡馆收银台抽屉中拿出的收银机钥匙打开收银机,从中窃取人民币2124元,后被抓获。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在案扣押。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某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程某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