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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牛某丁、卫辉市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丽,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地址卫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庚,任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瑞,卫辉市第一中学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牛某丁、卫辉市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连然、被告牛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戊、委托代理人牛某丽及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庚、蔡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丁及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就读的学校内(即被告卫辉市一中)被被告牛某丁用刀砍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牛某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住院治疗29天。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被告卫辉市一中未尽到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05元。

第一被告辩称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王继宇与牛某楠勒索第一被告的行为引起,同时第二被告卫辉市一中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此事件中过错在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

6、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7、医疗费票据10份。

8、鉴定费票据3份。

9、交通费票据53份。

以上第3-9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原告与他人对第一被告进行威胁敲诈。

本院依第一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公安局对第一被告牛某丁、原告张某乙、王继宇、牛某楠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继宇、牛某楠与原告对第一被告进行威胁并敲诈后,第一被告曾向班主任老师卢乙礼反映,但老师未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曾向老师反映过其与原告及另外两个案外人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在损害事件发生前曾向班主任老师反映其与原告、王继宇之间的矛盾和原告等人对其威胁敲诈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系第二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的学生。2009年8月份学校军训期间,因第一被告与同班同学王继宇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王继宇及校外青年牛某楠共同对第一被告进行威胁并敲诈第一被告30元,数日后,社会青年牛某楠在学校附近再次敲诈第一被告20元,当日下午4时左右,第一被告到校外购买水果刀一把,返校后即在学校后门处与原告及王继宇产生纠纷,第一被告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2009年9月2日,原告转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5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地区护工收入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7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9天,共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9天,共290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8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4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23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成年人)将原告砍伤,他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同他人对第一被告进行威胁敲诈是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因此,原告在此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同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在校园内发生严重的伤害事件与学校缺乏安全教育及预防措施有因果关系,并且第一被告与原告均为住校生,学校应当加强对住校生的管理和保护,第一被告曾向班主任老师反映其与原告等人之间的矛盾及其受到威胁敲诈的事实,但学校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第二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5.69元,除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6400元,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25.69元。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5.41元,除去已垫付的2300元,第二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975.41元。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5.69元。

二、被告卫辉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75.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牛某丁负担13元,被告卫辉市一中负担35元。被告应付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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