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2年11月5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田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X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2005年10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田X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X嘉。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田X悦由原告抚养,次女田X嘉由被告抚养。被告田X军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2005年10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田X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X嘉。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田X悦由原告抚养,次女田X嘉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田X军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X悦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田X嘉由被告田X军直接抚养,双方各自负责自己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