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汉族,42岁。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被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家上网聊天,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对孩子的学费和资料费也不交,因家中的电费是他交的,既不让原告用电做饭,也不让原告用电照明,而且还酒后打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58平方米的房屋和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偿还所欠共同债务,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原告以被告有一次没让其用电为由起诉离婚,没有道理。没让其用电的原因是被告兜里的500元现金不翼而飞,被告觉得是原告拿的,就让其交电费和孩子的资料费,并不是总不让她用电。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只是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不同,才产生了矛盾和分歧,但该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离婚并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198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8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子孙某(X年X月X日生)。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不一致,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其他财产:美的空调、森堡空调、美菱冰箱、熊猫29寸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奥克斯空调、电磁炉、组装电脑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隆鑫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称有共同存款,都由原告保存,但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认可有共同债务x元,还称除x元外还借其家人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6年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对一些家庭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不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说被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尽到各自所负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