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2006年办理了养猪场,在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拉走玉米,经当场核算,被告欠原告上述玉米款未给。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玉米欠款x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二、我儿子王某乙与原告的女儿举行了结婚仪式,我曾给原告送去了x元的彩礼,如今二人分手了,原告应返还我x元彩礼,王某乙的欠款与彩礼相抵后,原告在起诉我无任何道理。3、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一、我不欠原告x元的玉米款,原告的起诉无任何道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甲对证据一的异议是:这个事我根本就不知道,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曾在2006年办理了养猪场,在同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家拉走玉米,经当场核算,被告欠原告x元玉米款未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另查,被告所签欠条上的名字“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乙一人所签,王某甲并不知此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李某某x元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经被告王某甲同意,即签上王某甲的名字,事后也未经王某甲追认,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王某甲对该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0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