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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由审判员范运霞、李爱芹和人民陪审员王利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胡桥乡X村与小庄路上被被告驾驶的一辆单排小货车上拉的轮胎掉下砸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花大量药费,被告支付2600元外,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3、辉县市中医院药费票据一张6332.62元;4、交通票据69.5元;5、辉县市价格事务所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455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5日18时许分,在辉县X乡X村至时小庄村X路上被告秦某驾驶无牌单排小货车上拉的轮胎掉落砸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6332.6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择期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叁千元);3、建议休息叁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9.5元,其摩托车定损为455元。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秦某驾驶无牌单排小货车违反机动车载物装载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332.62元;2、误工费3219.78元(住院13天+休息叁个月,每天31.26元);3、护理费346.71元(13天,每天26.67元);4、交通费6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6、车损455元。共计x.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剩余7953.61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王利君

二0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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