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原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2000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7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大厦八层,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8月22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地下一层肯德基餐厅旁的电梯处,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曹某索要人民币67元,向宋某乙索要LG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7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大厦八层,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人民币20元。
二、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8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地下一层肯德基餐厅旁的电梯处,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曹某索要人民币67元,向宋某乙索要“LG”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他们被抢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甲为作案人;2、被害人曹某、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他们被抢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甲为作案人;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抢劫他人后该证人报案的过程;4、证人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抢劫他人及该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甲为作案人;5、查找事主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部分罪行;6、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特征;7、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9、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及起获赃物的过程;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起至2011年8月22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ΟΟ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