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科技经济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住(略)。
上诉人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简称林某所)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所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某,原审第三人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可嘉、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所是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略).0。
2004年12月13日,快凯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林某所不服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程某违法,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应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从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得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事实即已存在,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属于依合同约定予以交付使用的验收依据。该竣工图的使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构成,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所做判定是正确的。
鉴于林某所对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3、4、5、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是对合成塔内件具体应用场合的限定,而这种限定没能使合成塔内件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方面发生改变,也不能使已知的产品成为新产品,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林某所未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评。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认定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林某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其理由主要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违反程某规定。证据1.4’图纸是第三人快凯公司提出无效请求一个月后提交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应不予考虑。此外,对该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林某所一个月的答辩期及另行举证期。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有误。1、证据1属于孤证,且存在许多疑点,对此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理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2、证据1.4’图纸并非原件,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该图纸上并无产品编号;该图纸的公开时间不应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以进入公众场合的时间为准;3、证据1.3购销合同亦非原件,真实性亦应不予认定。该合同书写字体不同,特别是有关产品名称与产品编号、图号等关键内容出现两种字体;合同涉及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只能定后制作,不应签约时就有现货;合同签署地在供方,按照常理应由供方提供合同文本,而该合同文本注明为需方文本;合同为11月X号签订,货物为11月X号启运,不合常理,且该合同中“款到发货”和“现货即交”内容矛盾;该合同中的图号是后来增加的。4、证据10进帐单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三、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的甲醇合成塔结构内件设计人为陈运根、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的甲醇合成塔结构内件为定型产品具有通用性、陈运根设计、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的甲醇合成塔结构内件共有200多台,其结构采用焊接密封,因此,涉案合成塔内件结构不可能是本专利的密封结构。2000年前上海光化机械厂没有生产Ф500甲醇合成塔结构内件。本院庭审中,林某所请求法院对公证书所涉及的购销合同、1.4’图纸依职权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快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林某所申请了名称为“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略).0。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触媒筐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包括含有筒体、大盖板、小盖板、密封垫片、螺栓、螺母,其特征是大盖板的外侧和筒体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小盖板和筒体由螺栓、螺母紧固构成筒体和大盖板、大盖板和小盖板、小盖板和筒体之间的密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为不绣钢膨胀石墨缠绕垫片。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冷管型甲醇合成塔内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均温甲醇合成塔内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带有绝热层的冷管型氨合成塔内件。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内件为JL型氨合成塔内件。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内件,其特征是大盖板和小盖板为一体,筒体、盖板间夹有一道密封垫片,由螺栓、螺母紧固筒体、盖板、密封垫片,构成筒体、盖板之间的密封。
2004年12月13日,快凯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用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是:证据1(2004)浙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包括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证据1.2现场取证照片、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证据1.5《协议书》。证据9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0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8日的进帐单、证据11《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证据1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证据13番禺市番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4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工商档案2页。
2005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一、关于证据的认定。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图号为(略)-000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结合他证,用于证明该证据所示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予以考虑。林某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公证书中所示证据1.3《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证据1.4’的真实性存疑,但该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某形成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否则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证据1.3中需方“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名称虽与该合同印章中“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名称不一致,合同栏目填写笔迹也不同,但未构成排除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合同需方的名称是其企业法人名称“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简写,证据14《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显示“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氮肥厂”的合同专用章名称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说明“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就是“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因合同栏目分由不同的人填写,所以笔迹不同,这点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其真实性。第二,公证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所附证据1.3、证据1.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第三,证据1.4’图纸“设计”、“制图”、“描图”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并不表明设计时间晚于制图、描图时间事实。第四,证据1.5仅表明快凯公司曾免费为“广东省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检修合成塔内件,不能否定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第五,林某所对快凯公司的证据1.3、证据1.4’所提出的形式上的诸多疑点,并未以足够的反证予以证明,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0进帐单收款人帐号与证据1.3《购销合同》中供方帐号不符,不能证明“广东省番禺氮肥厂”依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5.1《压力容器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证据15.2Ф800甲醇合成塔内件图纸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相互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林某所提交的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快凯公司以其证据1公证书原件作为快凯公司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所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与本案快凯公司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无关,本案不予考虑。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快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证明《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图号为(略)-000的技术图纸与证据1.4’内容相符,该图纸已处于公众想知即可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简称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故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密封垫片的材料不同,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带来变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筒体与盖板之间夹一密封垫片并用螺母螺栓紧固来实现密封,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快凯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应宣告无效,对快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作出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证据中,证据1公证书显示:2004年12月11日浙江省公证处对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处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内件筒体与盖板、集气室、复原组装、包装、封存的过程某行了拍摄和监督,共拍摄照片35张。同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下列文件均与原件相符:1、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随购买设备交付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复印件;3、《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1.2照片中显示:钢制盖板上刻有“产品名称: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生产编号:(略)-705、制造单位:上海光化机械厂、制造日期:1996年10月”等字样。其中生产编号中的“96”与制造日期“1996”明显有重描痕迹。
证据1.3《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1月15日、供方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签署地为供方所在地、产品名称为Ф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产品编号为(略)-705、图号为(略)-000、总交易金额为11万元。备注处载明:①现货交易;②汇票付款;④运输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启运。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内注明:按图纸制造;验收标准一栏内注明:按技术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栏内注明:汇票结算,款到发货。该合同加盖有供、需双方公司合同专用印鉴;供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为空白,供方合同章上所示“工商银行嘉兴营业部,账号:(略)……”、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一栏为“新造农行(略)-98”。另外该合同中填写产品名称的字体与填写产品编号、图号的字体不同。
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与快凯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的图纸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即证据1.4’)相比,两者不相符,为此快凯公司提交了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4’转交给林某所,并告知其可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此后林某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林某所予以认可。
证据1.4’图纸右下角的表格中载明设计、制图、描图时间为1993年2月,设计项目为内件修改设计、设计阶段为施工图,并注有:“上海光化机械厂、Ф500等温单管折流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略)-000等字样。表格的上方有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竣工图印章,并盖有BPVS制造许可证章。林某所在原审中当庭表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图纸原件,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林某所无论是在无效审查期间,还是法院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过该申请。
证据1.4’图纸显示,涉及一种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包括触媒筐和换热器。其中,触媒筐盖板和筒体密封结构包含有筒体、大盖板、小盖板、密封垫片、螺栓、螺母,大盖板的外测和筒体的内侧各有凹形缺口台阶结合组成一个凹面形槽,小盖板上有凸形榫头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间则夹有一道密封垫片,小盖板和筒体由螺栓螺母紧固,构成筒体和大盖板、大盖板和小盖板、小盖板和筒体之间的密封。
证据1.5《协议书》表明:2004年12月6日广州市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快凯公司(乙方)就甲方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进行冷胆试压和修复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暂押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存放于甲方,甲方开具收据,待内件运回甲方,甲方即将伍万元现金退还给乙方。
证据10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8日的进帐单显示:收款人为“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款人为“广东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厂”、金额为11万元、时间为1996年11月18日、出款人开户银行为“番禺市新造农行”、帐号(略)-98,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行×行分理处”、票据种类为汇票。
证据11《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证据1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证据13番禺市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显示番禺市番氮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系番禺市汇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后转为番禺市汇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梁耀强二人。证据14工商档案2页:《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上有“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印章、在《印鉴式样》留档中留有名为“广东省番禺氮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印鉴。
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厂家不会采取人工在钢板上刻录产品信息的做法,该做法有悖产品生产的经济效益常理,同时证据1.2照片显示生产编号中的“96”与制造日期中的“1996”有明显的人为改动痕迹,上述事实难使本院形成对该证据为真的确信;证据1.3《购销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笔体,显然非一人所写;证据1.5协议书出现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分析,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4’中所示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不能作为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二、维持第(略).X号“盖板与筒体新型密封结构合成塔内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快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文字及照片包括所附文件《购销合同》、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协议书》、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进帐单、《关于番氮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有关手续的报告》、《关于转让番禺氮肥厂所持番禺化工有限公司49%股权给梁耀强先生的请示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工商档案2页、《印鉴式样》留档、(2004)杭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决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判断快凯公司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的主张是否成立时,本案应予查明的核心事实是快凯公司为此所提供的证据1,即(2004)浙证字第(略)号公证书中证据1.1公证书文字部分、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Ф800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图、证据1.5协议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10进帐单等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能否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某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证据1公证书已证明《购销合同》、随购买设备交付的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和《协议书》三份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林某所对该公证证明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则依法负有提交支持其异议主张的证据的义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林某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的举证期限内未就证据1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依职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有悖法律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林某所转交了“Ф500单管折流等温型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后,给予林某所15天的答复准备期,林某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此,林某所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规审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3《购销合同》虽然存在产品名称与产品编号、图号等内容为两种字体的情形,但合同的书写有两种不同的字体并不能必然得出该合同虚假的结论,两者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林某所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林某所的该合同书写有两种字体则为虚假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某所还提出合同涉及非定型专用工业设备,只能定后制作,不应签约时就有现货;合同签署地在供方,按照惯例应由供方提供合同文本,而该合同文本注明为需方文本;合同为11月X号签订,货物为11月X号启运,不合常理,且该合同中“款到发货”和“现货即交”内容矛盾;该合同中的图号是后来增加的等,主张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合同内容即使有矛盾之处并不足以导致合同内容不具真实性,且林某所的上述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如前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将证据1.3《购销合同》与证据1.4’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结合,可见产品名称均为“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图号均为“(略)―000”,结合图纸设计时间在前,产品制造在后及“一图对一号”的绘图标注常识,可以认定《购销合同》中所指图纸即为“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
经将证据1.3《购销合同》与证据10进帐单结合,两者在付款主体、交易金额、交易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人开户银行“番禺市新造农行”、帐号(略)-98均相符,林某所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交易主体之间还存在另外与此交易金额、交易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均相同的交易。况且即使开户银行不一致,法律并未限定一家企业只许有一个帐户。综上,结合证据1.3《购销合同》、证据1.4’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及证据10进帐单,应认定《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广东省番禺市地方国营番禺化肥厂从上海光化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得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的事实存在,Ф500等温型单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内件竣工图属于依合同约定予以交付使用的验收依据。该竣工图的使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的事实,应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故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3、4、5、6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某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杭州林某工业技术设计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