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X路北段等活时,被一名男子(在逃)以15元的价格雇佣,前去抬一台电机。后崔某某在该名男子的带领下,翻墙进入河南开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区,在明知该名男子意图盗窃一台11千瓦调速电机的情况下,仍协助其实施盗窃。期间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扔掉电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崔某某返回寻找遗失在现场的钥匙时被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7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范XX、刘XX、崔XX等的证言,被告人盗窃时丢弃钥匙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