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5年9月13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乙系陈某甲与宋某某婚生女儿。陈某甲与宋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婚生女孩陈某乙随宋某某生活,陈某甲自2007年5月8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该抚养费陈某甲已支付至2009年4月底。陈某乙之母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陈某甲在南阳市郑燃集团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000余元,陈某乙在南阳市东方之星幼儿园入托,月入托费用约500元。
原审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将陈某乙之母宋某某的工资冻结,每月从中扣除600元至x.93元为止,用于支付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中的财产。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本案中陈某甲与宋某某虽然在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宋某某抚养,每月由陈某甲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但考虑到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的上涨,且孩子入托等需求的增加,现陈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民营企业上班,企业效益决定薪酬,近三年物价涨可工资没涨,一审将抚养费增加了100元,是按最高比例判的。增加抚养费应当,但应当待工资涨了再说。我现在有困难,父母身体不好,请求改判或女儿由我抚养。
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辨称:一审判决适当,与法有据,应当维持。现在入托费达500元每月,人均消费支出也不断增加,原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同时上诉人也有能力履行。
本院认为,随着人均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对小孩教育投入的不断加大,2007年8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令陈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陈某乙目前的现实需要,因陈某甲月收入1000余元,原审判令陈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当今的教育和消费支出情况。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