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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乾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詹玉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住同组紧邻。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和其夫石道安在垒其家院墙的根基时,被告拿个铁锨在送料,原告刘某某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以被告垒院影响出路,就上前扒被告院墙的石头,并拿石头砸伤被告左小腿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入住西坪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3882.5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西)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西)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4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西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3日。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9日下午,原、被告为出路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协商处理,而是相互大打出手,造成原、被告均被致伤,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本次伤后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82.5元、误工费814.9元(28.1元/日×29日)、护理费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24.2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734.52元(6224.2×60%);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30元。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侵袭而用铁锨防卫时误伤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划分责任比例。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无论在公安机关调查和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到自己是自卫行为,相反其致害被上诉人系故意行为,且已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但是邻居,而且系同宗同族关系。在日常生活中遇事未冷静处理,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将刘某某致伤,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刘某某在该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按4:6的责任比例判决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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