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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55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吴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朱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伤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朱某某对引发本案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吴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朱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受害人朱某某陈述2004年7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因琐事我与吴某甲的女人发生纠纷,后吴某甲的女人、儿媳及其女儿要打我,吴某甲家的狗将我的腿咬伤,村干部让我丈夫找车送我到医院看病,这时吴某甲过去掂一根木棍,举起棍就照我头上打,我用胳膊往上一挡,打住胳膊了,经检查胳膊骨折了。证人吴某乙证明吴某甲家的狗将我女人咬伤了,我找车准备给我妻子看病,后听说吴某甲又用棍将我妻子打伤。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均证明看到吴某甲用木棍将朱某某打伤的情况。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款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代理审判员王佩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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