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199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自2007年10月起,原告受第二被告雇佣修理汽车,2008年6月11日,原告和第二被告修车时,照明工作灯突然爆炸,后引起着火,致使原告和第二被告身上着火,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后被送至南阳石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应聘时隐瞒实际年龄,其父母有相应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工作灯是由原告碰掉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后我方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另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数额过高,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被告赵某辩称,我方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修车时,因工作灯突然爆炸起火将原告和第二被告烧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南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宋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彭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21日共计40天;有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南阳市卧龙区长照汽车专项修理部系第二被告宋某某用第一被告赵某下岗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其实际一直由第二被告为业主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户口本、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述证相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第二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第一被告连带赔偿,本案中第二被告系直接受益人,且庭审中宋某某表示是使用第一被告相关手续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实际一直由第二被告经营该修理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系受益人,故对此节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3600元未超出该费用的限额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400元,在该费用限额内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1人护理,因无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1000元在该费用限额内应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x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聘时隐瞒实际年龄其父母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对此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该标准赔偿,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