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叶),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并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因特殊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贵宾、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月18日在冀屯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孩子韩某意、韩某飞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无感情基础,致使原告与被告痛苦地生活了二十多年,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月18日在冀屯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孩子韩某意、韩某飞现均已成年。
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月18日在辉县X乡政府(时称冀屯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月18日在冀屯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孩子韩某意、韩某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离家后长期不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双方婚生孩子均已成年的情况下,经常离家后长期不归,且在上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现又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