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麒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麒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麒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宝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于2001年8月8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宝利公司供应化工产品。同年10月9日宝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嘉麒公司徐某某总经理将本月20日及11月5日应付本公司的摊位租赁中的2万整,转付给上海龙舜贸易有限公司。此笔款在10月20日进扣除壹万元,11月5日进再扣除壹万元,特此拜托。并请龙舜贸易有限公司杜总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上诉人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略),付款人上诉人、收款人被上诉人,金额人民币2万元,到期日200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该汇票后将该汇票解入银行要求付款,但因无款支付而遭退票,乃至涉讼。
原审中,上诉人虽对系争汇票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未收到宝利公司委托书,否认其对宝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确切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鉴于上诉人确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出具过系争汇票,因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从该出票行为可以推定上诉人收到过宝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同意代宝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出具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可依法对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故对被上诉人诉请可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涉案系争票据系错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其也没有收到过宝利公司的所谓委托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可以推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涉案汇票,系收到宝利公司的委托书所为。现上诉人开具的上述汇票未能承兑,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汇票系其错开,其未收到过宝利公司的委托书,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