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郑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甲因与被告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谢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元月25日向鑫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甲诉称,谢某甲属于鑫源公司的雇员,为其打工从事焊接起重机,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受伤,现依法请求判令鑫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与谢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谢某甲既不能证明是在鑫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证明其伤害是鑫源公司所致,鑫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谢某甲、鑫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谢某甲与鑫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谢某甲请求由鑫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元的事实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谢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鑫源公司给赵士军班组通知一份;2、赵××、赵××、谢××证明各两份及赵××、赵××、谢××出庭所作的证言。据此证明谢某甲与鑫源公司雇佣关系成立。鑫源公司对谢某甲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鑫源公司是与赵世军、赵义军形成了承揽关系,而谢某甲的真正雇主是赵义军和赵世军。经综合审查认为,谢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赵义军、赵世军、谢某亮证明与鑫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是鑫源公司订做起重机一台,费用5000元。承揽订做该起重机是赵义军承揽并与赵士军共同负责组织人员和制作,并在8天内制作完毕交付定作方鑫源公司,从定作方鑫源公司领取5000元承揽费,发放到各承揽人,其中谢某甲日得承揽费65元;另从原告谢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确认,鑫源公司系加工定作方,赵世军、赵义军系承揽方。从谢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与鑫源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鑫源公司异议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1份(9张);2、入院、出院证各1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合款214元;4、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x.80元;5、长垣县X村口卫生所证明条1份计503元;6、法医鉴定书1份;7、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600元及检查费收据1张50元;8、交通费收据1张1000元;9、长垣县X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1张。据此证明谢某甲伤残为10级,应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残疾慰抚金x元。鑫源公司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谢某甲转住郑某应有初诊的长垣县人民医院转诊证及转诊单;2、长垣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其中一张只有一个谢某,另一张是谢某飞的名字;3、对周村口卫生所证明不认可;4、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5、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经审查,谢某甲没有转诊证明,而舍近求远,部分就诊票据姓名书写不全,关系谢某甲的姓名,在就诊医院外治疗无相关部门建议,交通费亦无正式票据,部分费用计算超标,故此鑫源公司异议成立。
根据谢某甲、鑫源公司的诉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鑫源公司需制作起重机一台,经赵义军联系并商定由其承揽。鑫源公司出制作费5000元由赵义军、赵世军负责并在8日内完成该项制作任务。赵义军、赵世军组织由谢某甲、谢某亮、张增共五人参与制作。5000元工程款由赵士军、赵义军给谢某甲、谢某亮、张增发放,其中谢某甲每天65元,谢某亮每天55元,张增每天45元。2009年12月29日在承揽加工过程中谢某甲被砸伤左前足部,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元。当天(2009年12月29日)谢某甲转入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1、2、3趾砸毁损离断伤。谢某甲于2010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x.8元。谢某甲申请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0元。谢某甲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致人身损害,请求鑫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鑫源公司认为谢某甲不是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鑫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谢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与鑫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谢某甲请求由鑫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造成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甲等5人经赵义军与鑫源公司商定,定作1台起重机,报酬5000元,鑫源公司提供场地、材料等,赵义军、赵世军自行组织了5人(其中谢某甲系赵世军找的人,并发给的工资)并带领在8日内完成了此次定作承揽工作,赵义军在鑫源公司领取了5000元报酬,然后分发下去,赵义军、赵世军确定给谢某甲按日工资65元给付。张增按日工资45元,谢某亮按日工资55元,3人共1320元,下余3680元,赵义军、赵世军未发给其他3人。从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谢某甲、赵义军、赵世军等5人与鑫源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谢某甲、赵义军、赵世军系承揽方,鑫源公司系定作方。因此,谢某甲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鑫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于完成承揽工作的人员由赵士军、赵义军选任,而外定作方鑫源公司选任,所以定作方鑫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谢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鑫源公司对定作有指示行为存在,所以鑫源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