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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高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刘某甲,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汽车轮胎商户,双方自2006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后,两被告多次从原告赵某在南阳市经营处提货到桐柏县城经营销售。2008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叁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的货款欠条,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债务人逾期未付清欠款,按同期银行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叁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共计肆万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自2006年3月与南阳市锦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轮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以来,与锦轮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往来。锦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云与本案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系锦轮公司的经理。在被告与锦轮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所产生的条据均以被告对准赵某签署欠条的固定格式出具。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3日欠条也是被告在与锦轮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产生,并非欠赵某个人的钱,而且该条据未经过最后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赵某这么多钱。另外,2008年5月13日欠条中,“刘某乙”的名字也并非刘某乙本人所签,所有的业务均由高某某负责,与刘某乙无关。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赵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赵某之间的欠条系被告与锦轮公司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出具,因赵某的职务行为产生。被告与赵某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因此产生欠款,因此赵某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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