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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大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大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文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嘉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大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嘉丰公司与金大公司间长期有购买不锈钢原材料业务,为支付货款,嘉丰公司向金大公司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出票日为2002年10月10日,支票号码为(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7,380.06元,收款人为金大公司。金大公司于出票次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被告知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此后,嘉丰公司分别于同月18日、同年11月23日、26日分四笔支付给金大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15,307元、21,266.85元、21,092.74元(共计人民币107,666.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嘉丰公司承认其与金大公司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并确认尚欠金大公司部分货款,仅对所欠货款数额持异议,表明嘉丰公司以自认方式确认金大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主要义务。金大公司依据双方间买卖关系取得嘉丰公司开具的票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嘉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据后,即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款的义务。金大公司持嘉丰公司所开具的有效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嘉丰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金大公司因此要求嘉丰公司给付票据所载金额中未付部分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丰公司提出系争支票系押在金大公司的空白支票、支票所对应的帐户在出票日前已销户、仅积欠金大公司货款3万余元等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嘉丰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由于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因此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嘉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大公司票据款99,713.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40元,由嘉丰公司负担。

判决后嘉丰公司不服,上诉称,金大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审对系争票据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系争支票系于2001年抵押给金大公司的、相对应的银行帐户已销户;嘉丰公司仅欠金大公司货款19,536.34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嘉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且无相应证据佐证。要求驳回嘉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实其主张的内容,嘉丰公司提供了2002年6月29日其向金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01年3月3日、200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金大公司向嘉丰公司供货的《提货单》;收款人为金大公司,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嘉丰公司,号码分别为(略)、(略)的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相应对帐单。

金大公司以嘉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嘉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系争票据成讼前即已形成,且均为嘉丰公司持有,其应当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而未提供,且未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故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金大公司不同意质证的意见于法有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丰公司与金大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及欠款之事实,业经双方确认,应予认定。供货、付款乃购销双方之法定义务。嘉丰公司虽坚持主张系争支票系抵押在被上诉人处的空白支票、支票所对应的帐户在出票日前已销户,但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金大公司基于嘉丰公司积欠货款之事实,合法取得嘉丰公司开具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嘉丰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不足,系争支票遭退票,致金大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嘉丰公司理应继续清偿积欠的货款。关于嘉丰公司主张其仅积欠金大公司货款19,000余元一节,不仅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前所述之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且该部分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两公司之间确切的付款和欠款情况,故嘉丰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4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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