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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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常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的挂靠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的陕x挂陕x号半挂牵引车以佳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项2款中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常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08年3月17日,常某某将投保机动车出售于高某(已死亡),高某仅付常某某4000元首付款,剩余车款约定车辆转户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25日,在车辆还没有过户时高某雇佣的驾驶员张志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离石经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线高某公路x+245M处时与付兴文驾驶的晋x挂晋x号货车相撞,造成司机张志刚等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及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常某某向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半挂车的全部购车款。事故发生后,佳日公司、常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车辆损失险及驾驶人员责任险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佳日公司、常某某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估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陕x挂陕x号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x元。为此,佳日公司、常某某认为其已支付了足额保险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x元、车上人员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日公司、常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常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虽曾转让该车,但并未办理变更手续,而且在肇事发生后,将车款全部付清,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常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和投保车辆损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但其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违法,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而且严格的,其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常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显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无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常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佳日公司、常某某不产生效力,至于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又提出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转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佳日公司、常某某未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故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车辆的转让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佳日公司、常某某主张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佳日公司、常某某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驾驶员张志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及施救费、停车费的请求,因佳日公司、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死者张志刚赔偿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停车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佳日公司、常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二、鉴定费6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佳日公司、常某某承担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58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法定免责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要求上诉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指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指法定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持B照驾驶的A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属于法定免责情形。2、常某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无经营机动车辆经验的高某(已死亡),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日公司、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认为,关于“准驾车型不符”问题,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且准驾车型不符应受行政处罚,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无使本案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关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法定免责条款问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警职能部门行政处罚范畴,尽管可能加大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但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保险人不能因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而免除承担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事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常某某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佳日公司、常某某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被保险人转让保险车辆的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保险物危险程度问题,被上诉人常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虽曾有转让该车行为,但受让者高某仅付了4000元首付款,并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其实际车主仍然是常某某,其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转让车辆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主张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韩燕妮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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