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二、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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