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XX、第三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第三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1996年被告XX以其姐的名义集资x余元,买下十一矿香山街X号楼X单元东户两室一厅集资住房一套,2003年4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共同请了中保人,将该套住房以x元卖给了原告,同时签订了合同,2003年4月7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同时把矿上发的所有临时房产证据交给了原告,当月原告入住了该套房屋。2003年12月份房改时,被告XX为了能把她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前使用,提出用她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补交该套房款,补交房款后被告XX找到原告,让原告看了补房款条和办证费共计6041.32元,为了让被告放心,原告当时写了张欠条。2004年2月底,原告和XX一起到幼儿园付清了补房款和办证费,被告XX当场撕掉了原告的欠款条,并把房产证、房产契约、补交房款条收据、办房产证付款条收据、房改通知等交给原告。近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房产过户,二被告找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原告喊过我一次要求去过户,到房产局后需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没有办成就走了,我卖房没有给XX说,因为当时我们关系不好,原告当时买房时x元没凑够,拿了多少我不知道,就用我的住房公积金把房款补上,后来原告补房款6000多元也是为了还我的公积金。
被告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房子是我姐XX的,我只是在那住,房款是我收的签的字,我用房款还借朋友的x元钱了。
第三人XX称,1、我不知道房子卖给原告的事,该房属于我和XX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我的书面同意,XX一个人是不能卖的。2、该房不能进行买卖,该房属于福利分房,在2003年4月7日不完全属于我们夫妻所有,单位还有一部分产权,未经单位允许,侵犯了单位利益。3、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照房屋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得转让。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被告XX以x元集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平煤集团十一矿香山街X号楼X单元东户),2003年4月7日,原告XX与被告XX、其弟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XX、XX,乙方为XX,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十一矿香山街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住房卖与乙方,建筑面积68.74平方米,价格为x元,乙方付给甲方房款x元后,甲方要把各个房门钥匙全交给乙方,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后,甲方应在8天内腾出该套住房,房改时由乙方补足房款后,该套住房产权证由甲方交给乙方,乙方需过户时,甲方必须及时出具各类所需证明,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腾出该房时,按约定水、电、气管路,电力插座,灯不得损坏,甲方把该套住房交给乙方后,电、水、煤气费按移交后的时间由乙方按时付款,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悔约,否则赔付对方一万元损失。”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为原告XX出具x元的购房收据,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陆续把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财务科购房收款凭证、补交房款通知单、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证收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产契约、房产证交与原告。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内容为: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东户的产别为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XX,个人产权比例100%,单位产权比例为0,批准售房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矿务局十一矿财务科购房收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补交房款通知单、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证收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产契约、房屋产证,第三人XX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作为第三人XX之妻,系房屋的所有人,可以代表夫妻二人处分共有房屋。XX出售房屋给XX居住已达7年之久,第三人XX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妻XX售房行为的认可,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把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均交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XX也于2004年2月27日以XX的名义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应认定XX与XX、XX于2003年4月7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辩称卖房时第三人XX不知道及XX辩称房款是自己还朋友借款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第三人XX称该房属福利分房,单位有部分产权,未经单位允许,不能进行买卖及房子被卖其并不知情,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第三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XX,过户费用由XX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荣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