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城关老环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
负责人应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一建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上诉人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8目,江达公司与台州一建丽春佳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汪达公司供应某州一建承建的丽春佳园X栋X层框架结构混凝土;共8种规格C1O-C45,价格每立方米152元到225元;计量和结算方式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X层封顶付货款75%,以后每X层付75%,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8月l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供需双方经对账确定丽春佳园项目开工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使用商砼合计x.51元,需方已付货款220万元,仍欠供方砼款x.51元。该《结算单》签订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给x.04元的商砼,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达公司与台州一建丽春佳园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和结算单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分公司是属台州一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应某台州一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汪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1元;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4元;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x.92元;四、驳回原告江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州一建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x.92元不当。上诉人不是恶意拖欠货款。被上诉人供货的丽春佳园项目的开发商至今尚欠上诉人五、六百万元工程款。由于开发商的恶意拖欠,导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供应某甚至农民工工资被大量拖欠。这是上诉人不能解决、也无法解决的大环境问题。如今上诉人与开发商的纠纷正在洛阳市仲裁委进行着。因此,上诉人不是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应某承担利息。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尽管上诉人遇到了开发商的恶意拖欠。但上诉人还是想尽办法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己付款发票80万元。上诉人在诉讼中曾多次强调,一审判决却没有涉及并予以认定。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请求1、撤销(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所欠的80万元发票;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达公司辩称,利息判决并无不当,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江达公司与台州一建丽春佳园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江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某务,台州一建亦应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以第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不能给付江达公司货款,请求不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台州一建诉称江达公司尚欠80万元发票未开,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