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孔某甲之母。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孔某乙之母。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孔某乙、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孔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的丈夫孔某秋于2009年农历10月4日在郑州干活的工地上摔下死亡,责任方共赔偿各项费用x元,责任方支付赔偿款后,孔某丙非法扣住这项赔偿款,经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将x元赔偿款给付三原告。据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扣住三原告的x元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2009年农历10月4日,被告的哥哥孔某秋在郑州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死亡,之后被告与原告赵某及赵某的哥哥赵某华一起与用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用人单位最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打入银行卡后,银行卡一直由原告赵某的哥哥赵某华拿着,至今被告没有见过该赔偿款和银行卡,所以三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扣住赔偿款根本就不存在,更谈不上被告拒绝给付的问题。三原告诉请的数额有误,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用人单位赔偿的x元中,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父母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赔偿项目中,包含被告父母的抚养费,被告父母的抚养费不应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无权一并诉请。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的丈夫孔某秋在郑州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后,发生事故工地的承包方共赔偿受害人孔某秋的亲属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包括孔某秋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x元。后该笔赔偿金有x元现金在被告孔某丙处存放,另外x元存入了被告孔某丙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现在原告赵某的哥哥赵某华处存放,银行卡密码由被告孔某丙掌握。孔某秋在郑州发生事故后,被告孔某丙与赵某华等在郑州与承包方协商赔偿事宜一事时,共花去各项费用7500元。孔某秋死亡后,被告孔某丙共给付原告赵某现金2500元,并替孔某秋还了2600元的摩托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孔某秋发生事故死亡后,发生事故工地的承包方赔偿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应归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其近亲属所有。三原告作为孔某秋的妻子和儿子应当享有获得赔偿金的权利,除去孔某秋被抚养人其父母的x元生活费,三原告应获得赔偿金x元,但因办理孔某秋赔偿事宜在郑州所花费用共计7500元应从三原告应得赔偿金中扣除。除去被告孔某丙给付原告的2500元现金及被告替孔某秋所还2600元欠款,三原告还应得款x元。虽存入赔偿金的银行卡现在原告赵某的哥哥赵某华处存放,但银行卡密码由被告孔某丙掌握,并且银行卡户名为被告孔某丙,故被告孔某丙为该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因该笔赔偿金中有x元为受害人孔某秋父母的生活费,所以赔偿金中应有x元归孔某秋的父母所有,受害人孔某秋的母亲汪秀枝也明确表示要自己保管该笔生活费,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赔偿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1066元,被告承担3984元(原告垫付的3984元,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博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杨想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