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贾某甲与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甲不服,于2009年9月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贾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7日,一审原告贾某乙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我系贾某甲开办的木渣厂工人。2007年12月21日13日左右,我在贾某甲开办的木渣厂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上肢,致左上肢两处骨折,肌肉、血管、筋管离断,已花医疗费近x元,而贾某甲反付给我8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贾某甲支付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1325.52元,护理费1325.52元,交通费54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复印费70元,共计x.04元。一审被告贾某甲辩称:1、贾某乙受伤之前,我已将打木渣的工作承包给贾某祥,贾某乙所受伤害是在其受雇于贾某祥工作过程中所致,与我无关,本案应追加贾某祥为被告。2、贾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贾某乙对我的起诉。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贾某甲购置一台木渣机用于打制木渣,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12月21日13时左右,贾某乙及贾某祥、任秋芳、王瑞使用贾某甲的木渣机打制木渣,贾某乙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上肢,致左上肢两处骨折、肌肉、血管、筋管离断,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57元(内含贾某甲支付1259.57元)、交通费546元。期间,贾某甲另支付给贾某乙现金8500元。为此,贾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贾某甲支付各项费用x.04元。另查明,贾某乙和贾某祥等人为贾某甲打木渣,每打一车由贾某甲支付报酬150元,报酬款由贾某祥负责发放,贾某甲称打木渣工作包给贾某祥,贾某祥不予认可。事发后,贾某乙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月10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8年6月11日,贾某乙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x.60元。又查明,河南省2007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9534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乙等人利用贾某甲的机器设备为贾某甲加工木渣,约定每车贾某甲支付报酬15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贾某甲辩称已将该项劳务承包给贾某祥,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贾某乙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致伤,贾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甲申请追加贾某祥为被告参与诉讼,该请求内容与贾某乙所诉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于法无据,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乙应得赔偿款包括医疗费x元、交通费546元,材料复印费70元、误工费3291元(9534÷365×126,从受伤至定残)、护理费2664元(9534÷365×102,自住院至出院之日),营养费102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20×50%)。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贾某乙均请求为1325.52元,故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04元,扣除贾某甲已支付的8500元,下余x.04元,应由贾某甲做出赔偿。贾某乙从禹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领取款项x.60元,该款属农民医疗保险费,其政府按一定比例支付的政策性补助,其受益人为贾某乙,而非贾某甲,故贾某甲要求该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告贾某乙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4元,扣除被告贾某甲已付8500元,下余x.04元限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贾某乙承担300元,贾某甲承担700元。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本案中贾某甲与案外人贾某祥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贾某乙是贾某祥雇佣的劳务人员,贾某祥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本案中贾某乙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实,应重新鉴定。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依法追加贾某祥参加诉讼。最后,贾某乙已领取了农民医疗保险费x.6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其受雇于贾某甲的木渣厂、贾某甲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贾某乙在从事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涉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双方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主要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贾某乙工作的机器设备由贾某甲提供,劳动地点在贾某甲的木渣厂内,并且贾某甲在出具有关证据也明确注明“工资975元”,该工资条收到人虽不是贾某乙,但能够印证贾某乙以其劳务获得报酬,贾某甲与贾某乙双方不符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本院认为,贾某甲与贾某乙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故关于贾某甲诉称,其与贾某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贾某祥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乙伤残等鉴定问题,禹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依照贾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许昌钧州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认定贾某乙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贾某甲诉称该鉴定等级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乙在治疗其手臂过程中,已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x.60元问题。本院认为,贾某乙系贾某甲的雇工,其所受伤害有关费用贾某甲应全额负担,贾某甲负担该费用后,贾某乙不应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该x.60元如何处理,应由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贾某甲申请再审称:1、贾某甲在诉讼中已经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应负主要责任的贾某祥为被告,法院却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2、贾某乙的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贾某甲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贾某甲要求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予以拒绝,违反法定程序。3、一、二审法院未将贾某乙已领取的医疗保险费x.6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使贾某乙无依据而获双重赔偿,显属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贾某乙辩称:1、贾某甲未经工商登记而雇工生产经营,系非法用工。对造成贾某乙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贾某甲称将粉碎木渣承包给贾某祥是不成立的,贾某甲提供的贾某根、贾某卡,殷付强等证言是假证。3、贾某甲提出重新鉴定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到法医鉴定部门调查过贾某乙获得医疗费是享受国家政策,不应减少贾某甲应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甲诉称将该项劳动承包给贾某祥,应有贾某祥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贾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其费用其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贾某甲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乙的伤残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因此,该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要求重新鉴定的有关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贾某乙在治疗手臂过程中,从农村合作医疗住院领走补偿金x.60元,是贾某乙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贾某甲诉称,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