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别某某之夫。(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别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6日经朋友王某权介绍,我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位于(略)砖木结构房屋,并对购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0月,被告别某某以其丈夫王某某卖房子未与其进行商量,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别某某、王某某给付购房屋7200元,并赔偿损失x.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未通过被告别某某卖房,责任在被告王某某,而非原告;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购房款为7200元;二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评估报告,证实房价x.34元,地价9385.6元,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
被告别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我对被告王某某卖房屋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以低价卖房并将卖房款占为己有,至今不知去向,其本身存在过错。而原告李某某应该知道所购买房屋我与被告王某某的共有财产,被告王某某单独处分不合法,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损失,被告别某某不应赔偿,故被告别某某不是本案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购房款72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擅自买卖房屋所得7200元并未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有过错,双方约定价格7200元,认定合同无效,房屋系被告王某某、别某某共同建造,共同所有,对此,原告李某某是非常了解,同时也了解被告别某某不在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2、准建证,以证实涉案房子系被告别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被告别某某对原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认为过错在原告,原告对被告房屋及家庭情况都是了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利民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不是国家认定的具有权威评估所,原告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价值应按买卖房屋时价格。
原告对被告别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并未认定合同无效系原告造成,也未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被告别某某提供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
经原告李某某、被告别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别某某提供证据1双方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宅基地依法律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该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院事实确定如下:
被告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双方共有房屋两座。2004年12月被告别某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双方所有的一座宅基地上的房屋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双方约定,被告关于后排房子北至李某芳,西至李某亮,东至大路,南至大路的房屋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现金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家人任何人不准于打扰原告李某某家人住房,室内铁锁2口、橱柜、柴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堂柜、杂桌、吊扇、西屋电棒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不准干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涉案该房屋交给原告李某某居住。被告别某某于2008年知道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被告王某某理应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7200元。而被告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现因合同无效,而未返还原告的购房款7200元,系被告王某某、别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别某某赔偿损失x.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明知所购房屋系被告王某某的家庭财产,而在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情况下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本人明显存在过错,其所造成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别某某赔偿x.94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别某某辩称起诉本人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7200元及赔偿损失x.94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别某某赔偿x.9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