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职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职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杨某、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杨某在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担保下于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0年,利率为月息4.3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43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8280.3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4.3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5年12月28日以购房为由在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以杨某为借款人,以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以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为保证人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4.3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押。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杨某,杨某收款后在贷款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杨某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偿还本金1282.95元,自2007年5月份起不再归还借款,现已下欠本金x.05元及利息8280.3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贷款明细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市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某自2007年5月份起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杨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8280.38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4.3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范围的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杨某、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8280.38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息4.3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对杨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某、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