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莲公司)。住所地南海区X镇海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南海区西樵民乐丰盛织造印花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建勋,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官某某与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莲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滔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3)佛中法审监经申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滔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勋、林俊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2年8月25日,官某某向滔莲公司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以支付滔莲公司为其染整布匹的费用。2002年8月26日,滔莲公司去银行兑现该支票。次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告知滔莲公司官某某出具的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
原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现金支票以支付染布费用,原告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称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出具无对价的支票,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并从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票据记载金额(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02年8月27日至付清该款项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滔莲公司。本案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合共1201元,由被告承担。
原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官某某与滔莲公司之间的业务已于2002年8月13日终结。且官某某已将染费全部付清给滔莲公司。之后,官某某于2002年8月25日开具一张用以支付染费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给滔莲公司,显然滔莲取得该支票是不符合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且滔莲公司应当明知官某某已经支付了上述染费,仍然接受官某某开具记载已支付染费的支票,应视为持票人滔莲公司因重大过失原因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滔莲公司对其所取得的该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滔莲公司请求官某某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且该支票并未经背书转让,票据当事人滔莲公司和官某某即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滔莲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支票当事人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官某某以滔莲公司取得支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履行了给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予以支持。关于滔莲公司认为官某某向其出现金支票,其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官某某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42-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滔莲公司要求官某某给付票据记载金额(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合计2148元,由滔莲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滔莲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官某某辩称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8月13日期间的9次业务都是每次用现金结算的,2002年8月13日以后,双方未曾发生业务,2002年8月25日出具支票给申请人是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而出具的,申请人取得的支票是恶意取得,并无票据权利。二审法院采信官某某的辩解并判决申请人全面败诉。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采信官某某的辩解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染整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南海区西樵地区),染整的支付都是采取月结方式结算的,不是每次用现金结算了。月结结算时,染整单位将染费发票或收据交给对方,对方出具支票给染整单位,并且通常是出具的支票不是当日的,而是将出票时间推迟几天或更长的时间。申请人与官某某的业务关系就是这样交易的。2、官某某认为每次交易都是用现金结算,那么官某某认为是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出具无对价的支票可信程度是相当低的。因为官某某的财务人员每次用现金支付染费,从财务管理来看,财务人员必须是每月做一次财务的,财务人员根本不可能在用现金结算清楚染费后又开出支票,并且支票的金额与9次业务的总金额(略)元相符。且如果确是因疏忽而开具支票,其财务人员早就应通知申请再审人。而事实上,从8月25日开具支票至12月13日起诉一直未通知申请再审人。其对支票因疏忽出具的支票不闻不问,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是不正常的。因此其称支票是因疏忽大意而开具的,属于无稽之谈。3、二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票据的无因性和现实的交易习惯。票据的无因性是无须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的,见票即付款。如果要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就失去了其流通和作为支付方式的显示意义。特别是在现实交易习惯中通常都会出现一方先开出发票而对方出具支票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结算的方式。二审以申请再审人取得支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履行了给付对价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这样的判决必然造成今后票据市场更加混乱,使更多的人利用这样的方式进行民事欺诈。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显然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错误,未对官某某的辩解进行合理的分析并作出合理的认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官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从2002年8月27日至付清款项日止计付利息。
被申请再审人官某某答辩称:一、滔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一、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无证据相佐,依法不应采纳。二、滔莲公司提出的“月结”方式交易习惯无从考据,其对官某某现金结算方式的合理性怀疑没有依据。首先,滔莲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官某某在提货同时付款结算的事实。其次,滔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运用大段篇幅陈述了其对官某某以现金结算方式的合理性的怀疑,但这种怀疑也没有任何证据去支持,没有证据推翻。再次,若对于合理性问题进行分析,滔莲公司称“月结”方式交易也是不合理的。三、滔莲公司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错误,其以无因性为由套用于出票人官某某身上不妥。
本院再审认为: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其具有无因性,即指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便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所以票据的无因性只是针对的是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而论: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效力。由此可知,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也不因其具有无因性而无可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义务人已经进行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给付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辨。本案中,滔莲公司持有的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帐支票主张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官某某提出其已对票据上记载的货款用现金进行了支付,根据其提供滔莲公司对每一笔业务当日当时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官某某已对该支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理由足以对该支票进行抗辩。故滔莲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则不能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海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