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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熊某某拖欠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熊某某拖欠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五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红、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原审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熊某某以河南五建公司联通洛阳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承包中国联通洛阳分公司通信综合楼给排水、消防、水灾报警、弱电及电气工程劳务,承包方式采用定额工日承包,劳务工日单价26元。工程量暂按预算工日为依据,工程竣工后以现场签证及双方的决算数待建设方审核签字后为准;李某某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国家标准等技术文件施工等;李某某应在现场配给河南五建公司水电工各一名,负责现场用水、用电,工资由李某某自理;施工期间河南五建公司按月支付李某某完成工程量80%的结算款项,李某某应在交工一个月内拿出工程决算书及交工资料,经建设方审核认定后由河南五建公司在三个月后付清余款;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本工程执行(97)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按照河南五建公司联通洛阳综合楼项目部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工作,并配各水电工各一名在现场负责水电事宜。联通洛阳综合楼于2005年10月16日竣工,在此期间熊某某还陆续安排李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研究生住宅临时工地、洛阳工业高专室外给水工程、中国有色研究院X号住宅水电临时设施进行水电安装施工。截止2005年9月10日,熊某某个人共支付给李某某现金x元(共十三笔),由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李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中在收条中载明“联通”字样的系收联通综合楼水电工程的款项,未载明“联通”字样的系熊某某支付其他水电安装工程的款项)。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在2005年1月和6月分两次向洛阳市涧西福胜水电安装技术工程部通过银行转帐x元合计x元系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将《联通洛阳分公司工程决算书》交给河南五建公司。期间,安排电工尚军显、水工程立波作为李某某方派到工地配合河南五建公司的工作。李某某认为包括河南科技大学研究生住宅临时工地、洛阳工业高专室外给水工程、中国有色研究院X号住宅水电临时设施工程在内四项水电安装工程的总决算工程劳务费为x.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数额x元,河南五建公司尚欠x.13元未支付。李某某多次讨要欠款无果,于2007年9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熊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五建公司认可熊某某在2003年至2005年10月间关于洛阳联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河南五建公司签收的《联通洛阳分公司工程决算书》,李某某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编制说明》对联通洛阳分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计算的人工费总额为x.6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李某某在承揽河南五建公司洛阳联通综合楼工程期间,熊某某还安排李某某承建其他三项工程(包括河南科技大学研究生住宅临时工地、洛阳工业高专室外给水工程、中国有色研究院X号住宅水电临时设施工程),河南五建公司不认可熊某某对这三项工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熊某某作为直接经办人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诉称在自己出具给熊某某收条中注明有“联通”、“联通工地”字样的款项系熊某某支付洛阳联通综合楼水电安装款项的意见和熊某某在2005年6月通过洛阳联通公司转给李某某x元系熊某某支付其他三项工程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交的“路小兵”出具的两张收条、材料费及罚款不能证明系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李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此,关于李某某承揽的洛阳联通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共收到河南五建公司劳务费x元,河南五建公司尚欠李某某劳务费x.6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的其他三项工程与河南五建公司有关,该三项工程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袁德录、尚军显、程立波出庭作证证明受李某某指派在洛阳联通综合楼任水电工,河南五建公司反诉称李某某未在工地现场安排水电工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五建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劳务费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五建公司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729元,李某某承担229元,河南五建公司承担2500元。本案反诉费1303元,由河南五建公司承担。

河南五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该公司还应支付给李某某劳务费x.6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劳务费总计为x元,河南五建公司早已全部结清。这x元劳务费中,以现金支付的为x元、委托联通洛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为x元、应冲抵劳务费的为工地水电安装资料整理费1500元、罚款5500元。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对河南五建公司所举这些证据中,当庭认可的为x元,对在施工过程中已认可的水电安装资料整理费1500元和罚款5500元冲抵劳务费和其工作人员路小兵代被上诉人收到的5000元这些事实虽失口否认,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只认定其中的x元,把200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的x元现金和2005年6月委托联通洛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x元错误认定为系原审被告熊某某支付的河南科技大学研究院生住宅临时工地、洛阳工业高专室外给水工程、中国有色研究院X号住宅水电临时设施水电安装这三个根本与河南五建公司无关的工程的款项,从李某某已经认可的x元中予以扣除,并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1500元水电安装资料整理费、5500元罚款、路小兵代收的5000元共x元不予认定,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主观臆断。事实上,河南五建公司从未委托原审被告熊某某、熊某某本人也从未安排李某某到这三个与河南五建公司无关的工地进行施工,更谈不上为这三个工程支付款项,所以河南五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为联通综合楼劳务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河南五建公司上诉所称的付款数额和付款行为均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付款数额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某某述称:一审法院查明的熊某某个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些均是李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熊某某是河南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全部是联通综合楼工地的款项,熊某某没有支付给李某某其他工地的费用,其与其他工地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以上事实。

二审庭审中,熊某某否认曾安排李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研究生住宅临时工地、洛阳工业高专室外给水工程、中国有色研究院X号住宅水电临时设施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亦未就上述工程向李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李某某未提供与熊某某就上述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收款情况载明:联通大楼共计x元、4月30日收熊某某给河科大、有色院工地人工费x元、7月4日收熊某某给洛阳工学院工地人工费x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对2004年9月30日收到工程款x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8日熊某某代表河南五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工程竣工后,李某某依据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即《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编制说明》制作出《工程决算书》,河南五建公司签收该《工程决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审核答复,依法应视为对该《工程决算书》的认可,故该《工程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x.60元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河南五建公司上诉主张的1500元水电安装资料整理费、5500元罚款冲抵劳务费及路小兵代收的5000元问题,因其不能提充分证据证明,且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李某某自认的收款情况及双方对账情况,本院确认李某某共收到工程款x元。据此,河南五建公司尚欠李某某工程款x.6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其中有x元系熊某某向其支付的河科大、有色院工地人工费,因李某某不能提供与熊某某就上述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熊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李某某有其他证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劳务费x.60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153元,由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李某某负担1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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