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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51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西智东区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17时许,在(略),因邻居武某某(男,44岁)家的狗叫、追人与武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将武某某左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闫某某、曹某乙、史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出具的撤诉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曹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华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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