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系被告人卜某甲之父。
辩护人秦某某,系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甲、法定代理人卜某乙、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500元,价值1316元。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杨某某的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480元,价值15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东长固收费站东一建筑工地以借用电动车为名将内黄某城关镇X村陈某某的一辆黑色上海威铭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400元,价值1690元。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摩托车办事为名将张某某的一辆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内黄某楚旺镇X村的李某强(在逃),价值4000元。
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一汽修门市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卜某丙的一辆黑白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车骗走后,销赃得款800元,价值20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乔某某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400元,价值1683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梁某某的一辆红色上海威铭牌小五羊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400元,价值1600元。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以借用电动车办事为名将李某丁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300元,价值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被告人卜某甲20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诈骗作案八起,骗取各种电动车7辆,摩托车1辆,总价值x元。销赃得款3580元全部挥霍。
另查,被告人卜某甲于2010年9月4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梁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成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卜某丙、乔某某、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陈某及个别领赃清单;4、中介人于志彦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电动车照片两张;6、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张;7、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①内价证鉴(2010)X号奥斯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②内价证鉴(2010)X号关于对赛克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2010年12月10日梁某派出所所长高广法等人出据的被告人卜某甲2010年9月4日投案自首的证明;9、户籍证明:被告人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x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为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建议可以采纳,对被告人卜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卜某乙对各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