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我为被告生产矿车磁头,被告收到货后以刘某海的名义出具欠条,两年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归还原告欠款2600元。1、2006年,我在辉县市XX公司上班时按经理王XX安排与原告商谈矿车碰头事宜。后原告将货物送到公司门市部。当时我没在场,也没给原告打欠条,故该款应由公司支付。2、之后,原告又直接和经理谈供货事宜,并以每个降2元的价格为公司直接供货,造成经理对我的不信任,在没有得到工资,又失去工作的情况下,我才从公司结算了与我有牵连的首批货款,我将该款2600元从公司取出没有交给原告,便于2006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但不同意支付,因原告的做法损害了我的名誉,需承担经济责任。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求的260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矿车碰头款:贰仟陆佰元整(2600、00元)刘某海2006、6、1。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矿车碰头款2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矿车碰头款2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矿车碰头款2600元,有书面欠款证明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矿车碰头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