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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年薪为13个月的基本工资。自2008年4月起,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43元。2009年4月,因公司合并,原告经常加班,工作极度劳累,多次向被告提出休假而被拒绝。2009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上班时觉得极度疲劳且右侧肋下疼痛,即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东部)医院就诊,因怀疑为右侧腋下淋巴结肿瘤,而该院无法做穿刺,故当天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并通知被告撤销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经诊断为右锁骨上及右腋下淋巴结肿大,该病系免疫系统抵抗力下降所致,与过份疲劳有明显关系,必须随访并休息。原告在医院就诊期间,始终与公司保持联系,重申原告处于医疗期,要求撤销辞职申请。2009年12月10日、30日,被告通知原告,认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1月27日,要求原告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与被告反复交涉,并递送了相关病例和病假单,被告回复称原告已非公司员工,上述情况与公司无关。尽管如此,至2010年3月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仍多次向原告发送因办公室停水、演习等事项而调整工作时间的短消息,说明被告仍视原告是员工,否则岂非笑话。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x.13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和门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工资单,证明原告经过调整后的工资标准;

3、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1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因患病而与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多次交涉;

4、病历和6张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开始就诊,但一直未确诊,直至2009年11月27日被确诊为右锁骨上及右腋下淋巴结肿大;

5、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3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1月27日;

6、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后,被告仍视原告为员工;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动辞职而已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同时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辞职后三十日,即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解除。原告的辞职行为不得撤销。首先,法律为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设置三十日的预告期,其立法本意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根据法理,单方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到达即生效,无法撤销。因此,原告的撤销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状态不被变更。其次,关于原告反复强调的其辞职系因工作压力较大,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实在难以使人信服。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辞职的邮件意思表达清晰,逻辑分明,有礼有节,并强调该辞职决定“经过慎重考虑”。可见,原告的辞职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撤销的情形,其辞职行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单位亦因此而被约束,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劳动合同解除不受医疗期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劳动合同的解除既非由用人单位提出,亦非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的适用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行使其法定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而告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就原告辞职事宜作出答复,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及相关离职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2、公证书,证明被告公证送达了原告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原件及归还公司物品的通知书;

3、2010年2月2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其收到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所发的电子邮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的短信内容都与工作无关,消防演习等信息是通过网络系统发送,被告未及时删除原告的手机号,该证据不能达到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家庭原因和自己个人计划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辞呈及原告上级主管的批准,并要求原告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并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见淋巴细胞,未见肿瘤细胞,医嘱建议休息4天。当天中午,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今天是我的最后工作日,但公司与我的正式解聘日尚未确定。而我也因为工作太忙一直没有时间去体检。在体检结果出来后,我将讨论并决定正式解聘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被告其病情,并要求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事项此后再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x.13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11月27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未持异议,并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18点12分收到原告要求撤回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19日,被告以公证方式送达原告的退工单原件、劳动手册原件以及催促归还公司物品的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以家庭原因和自己个人计划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1月3日,被告同意其辞职,并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1月27日,故本案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非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医疗期为由,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x.13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09年11月2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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