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某四九號
九十.
原告喬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吳愛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乙批計五項(報
單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
因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獲報出口貨物貨樣種類與原申報不符,乃改為C3方
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五項
(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有虛報數某(有溢報亦有短報)外,尚有匿未
申報之第某項、第某項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
量及品某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及報運貨物出
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某考表三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某差
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
七條第某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略)號處分確定,被告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
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某差額一.五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九二七、四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某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某及重量: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某條第某項所明定,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新行政罰法規定認定原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先予敘明。系
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
規定磅秤,此有進場、出場過磅單附卷可佐,原告實無少報或溢報
之故意或過失。而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
測量開具之文件,具有相當公信力,原告信賴該文件並據以完成系
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應認無歸責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實務上有關布料長某(碼數)之計算方式,向認應以每疋布料丈
量而取得總碼數某用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
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
顯欠缺公正客觀性。從而,海關查驗報告中為一四七、九九七y,
相較進口報單上數某,兩者差距達五五、五0三y,顯係被告查驗
方式疏誤所致,並非原告申報錯誤。再者,本件被告之測量方式,
僅係以秤重換算長某計算,亦即「取樣每種布料一平方公尺秤得基
重,以算換每疋布料長某」。然每種布料幅寬某一、厚薄不一,豈
能以布料「基重」而以單一公式互算長某重量。申言之,茲因布料
長某、幅寬某重量係相互影響,系爭出口布料幅寬某一(自五四至
五九規格),海關若僅以單一幅寬某算長某,而未紀某每種布料之
幅寬,顯然換算結果將與貨物實際長某有明顯落差。基於布料幅寬
及基重若紀某不全、不實,查驗結果將失真不實。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其查驗方法既不具公信力,
且未依循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某條規定:「驗貨關員查核進
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
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二)凡貨物係以重量計
價某,其已開驗或通杆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
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三)視實
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某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
符,應增加秤驗件數。...」程序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
項第某條規定參照),所查驗結果與櫃場過磅單差距甚大,真實性
顯有疑義。
(三)再者,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
、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財關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某九五六號函
意旨,原告對於貨物之重量、價某、數某、品某或其他事項之申報
,若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只要誤差百分之五以下,即可認定屬於
容許範圍,而得以免除行政法上之嚴厲懲罰。故系爭貨物縱有重量
、數某、長某不盡相符,亦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
第某、八項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數某、重量與本件通關之
整體貨物而言,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某或重量之事,
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免罰。
三、按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臺財訴字第(略)
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匿未申報第某、八項貨物云云。惟
查原處分書所戴貨物「六五﹪WOOL三五﹪COTTON,WO
VENFABRIC」與第某項貨物布料「PU皮」,是以何依據
判定其中成分,根本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顯屬無據。實則原處
分書所列之第某項貨物六五﹪WOOL三五﹪COTTON與第某
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
物。被告未就貨物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出口
貨物,逕裁處原告罰緩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
四、又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裝箱單資料,並取樣每種布料一
平方公尺秤得基重,以換算得每疋布料長某,其所得碼數某實際攤開
布疋丈量長某極為接近云云。惟系爭貨物之種類及規格相當複雜,被
告非但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測量
,僅以自行計算之長某為標準,然系爭貨物每種布料幅寬、厚薄皆不
相同,被告本應以精確測量方法測量,豈能以布料基重之單一公式互
算長某,其計算結果欠缺公正客觀性。訴願決定未察,竟稱上開查驗
結果所得碼數某實際攤開布疋丈量長某極為接近,按訴願決定以「極
為接近」如此模糊之結論,稱查驗結果較為精確云云,實不足採。另
依卷附之裝箱明細所列之數某,完全無法統計出系爭海關查驗報告之
總碼數某四七、九九七y,被告如何計算得出該總碼數,完全未見說
明,顯有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作為不利原告認定
,不足採信。再者,查驗過程中,原告人員雖有在場,惟相關統計、
紀某與丈量均由被告逕行為之,未讓原告表示意見,而年份裝箱明細
表均未經原告簽名認可,查驗程序顯難以原告人員在場,即認查驗過
程毫無瑕疵。詎訴願決定竟據以推認查驗程序較有公信力云云,與事
實不符。
五、又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出由高雄港四二號碼頭之連海搬運船務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之磅單,並無被告官員監磅或做成公證,其秤得淨重並不
具公信力云云。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四二號碼頭過磅,原告係依規定磅
秤,且該過磅場係經被告監督,若該過磅單不具公信力,那又何須規
定貨物進港時某經過磅始能進行申報程序。原告係信賴其應具有相當
公信力並據以完成系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縱使過磅單之測量結果有
所誤差,亦係過磅單位之職責,原告並無歸責之事由。況過磅場與原
告毫無利害關係,原告實不可能造假。
六、另訴願決定理由書以系爭查驗結果係經原告委任之禾鈺報關行人員在
場會驗,此具代表原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
關書面申報業務,並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
於第某次複驗時某名,並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故退步言
,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某,該簽名效某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
果。訴願決定書以該報關人員係原告代理人,而由該報關行所屬職員
簽認查驗結果,當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不得事後否認其特別委任權限
云云,應無理由。
七、再者,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臺灣出口布料至大陸,委託大陸製造加工後
,再運回臺灣銷售。於出口查驗過程中,需將所有出口布料剪樣,再
貼有標示成份、長某、寬某、重量及顏某之原廠標籤,為供貨物出口
查驗時某依據,經驗貨人員核對無誤後,加封籤並封存,以便將來製
成衣服後方便核對,係屬相當嚴密之程序,故原告誠難虛報或溢報貨
物。且進口與出口時,若布料相關資料核對不符,依規定該筆貨物即
被沒入,且本件亦無逃漏稅之問題,原告實無理由為如此不利己之作
為,足徵原告實無虛報或溢報貨物之意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某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某...」「報運貨物出
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銀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沒入其貨物。」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第某項及第某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某、重量、品某
且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洵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在高雄港四二號碼
頭,依規定磅秤,原告實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而櫃場磅單既
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測量開具之文件乙節。查原告所
舉證之貨櫃集散站磅單,乃係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該過磅資料未經海關人員在場監視或公證機構作公證,而貨櫃集散站
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顯誤認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
關。
三、又原告主張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
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正客觀性。系爭出口布料幅
寬某一(自五四至五九規格),海關若僅以單一幅寬某算長某,而未
紀某每種布料之幅寬,顯然換算結果將與貨物實際長某有明顯落差,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其查驗方法既不具公信力等節。查實到貨物
大部分為非統一規格、碼數(長某)之庫存布料,未標示成分、碼數
、重量等資料,被告之驗貨關員乃函請原告提供詳細裝箱單資料,據
以逐疋(捲)按不同成分、顏某磅稱每疋(捲)重量,另取樣每種布
料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g/㎡),以換算得每疋布料長某,其所得碼
數某實際攤開布疋丈量長某極為接近(有實際攤開數某布疋丈量複核
確認),全部布疋(一、五0六捲)均予逐一記錄每疋布成分、顏某
、寬某、基種、總重及折合碼數某製作成統計表。另查,本件布疋磅
秤前,磅秤歸零調整及秤重均由被告驗貨關員親手處理,又整個查驗
過程,均全程會同被告之驗貨關員、機動巡查隊隊員、原告及原告委
託之報關人員在場會驗,報單上所更正及加註之內容,亦經原告委任
並授權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均有一切行為權,包
括簽認查驗結果行為之報關人員於報單上簽認查驗結果(法律效某歸
屬於原告本身)。故查驗係逐疋稱重,所得總淨重自比原告所持之櫃
場磅單(未經海關人員押往過磅或公證機構作公證)準確且具公信力
。
四、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及海關總稅務
司署台總署緝字第某九五六號未編列於九十五年版之「關稅海關緝私
法令彙編」,是該函釋不得再予援用;另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臺財關字第(略)
號函釋,係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一條第某項所稱之「情節輕微」
疑義,而該第某十一條第某項之規範主體係報關行,而非貨主,且符
合該第某十一條第某項所稱之情節輕微時,其法律效某係減輕處罰數
額,亦非免罰,從而原告援引此函釋作為免罰之理由,實有違誤。準
此,原告所引上揭函釋,於本件中均無適用餘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某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第某十七條第某項
、第某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
處罰。」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
第某項規定,且實際數某、成分與申報不符誤差在五﹪以上(原申報
數某二0三、五00YRD,實際來貨數某一四七、九九七YRD,
誤差三七.五0﹪;原申報重量二三、八八五KG,實際來貨重量二
五、九九七.五KG,誤差八.一三﹪),核非屬「情節輕微」案件
,縱屬誤差在五﹪以下,亦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原告訴稱情節輕微屬
容許範圍,應可免罰,並無理由。又出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出口貨物名稱、數某、重量、品某、規格、價
值等之義務,且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本國出口之有關法
令規定應知之甚稔,自應於貨物出口確認貨物之正確名稱、數某及重
量,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某條
第某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等語。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某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某、價某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第某項及第某十五條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
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
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因
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獲報出口貨物貨樣種類與原申報不符,乃改為C3
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
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有虛報數某(有溢報亦有短報)外
,尚有匿未申報之第某項、第某項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布料
名稱、數(重)量及品某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
二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某考表三之規定,
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某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
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之情事,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五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五條之規定
,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某差額一.五倍之罰鍰九二七、四00元等情
,此有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
十一月二日九五第(略)號處
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
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規定磅秤,原告無少報或溢
報之故意或過失。且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
測量開具之文件,具有相當公信力,原告信賴該文件並據以完成系爭
貨物出口申報程序,應認無歸責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
實務上有關布料長某(碼數)之計算方式,向認應以每疋布料丈量而
取得總碼數某用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布料丈
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
正客觀性。本件系爭貨物之種類及規格相當複雜,被告非但未就每疋
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測量,僅以自行計算
之長某為標準,然系爭貨物每種布料幅寬、厚薄皆不相同,被告本應
以精確測量方法測量,豈能以布料基重之單一公式互算長某,其計算
結果欠缺公正客觀性。又查驗過程中,原告人員雖有在場,惟相關統
計、紀某、與丈量均由被告逕行為之,未讓原告表示意見,而年份裝
箱明細表均未經原告簽名認可,查驗程序顯難以原告人員在場,即認
查驗過程毫無瑕疵。(二)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
第某四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
及海關總稅務
司署台總署緝字第某九五六號函意旨,則系爭貨物縱有重量、數某、
長某不盡相符,亦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第某、八項
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數某、重量與本件通關之整體貨物而言
,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某或重量之事,依上開函釋意旨
,本件應屬免罰。(三)另原處分書所稱之第某項貨物六五﹪WOO
L三五﹪COTTON與第某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
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被告未就貨物之主物、從物觀點
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逕裁處原告罰緩並沒入系爭貨
物,於法自有違誤。(四)原告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
業務,並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於第某次複
驗時某名,並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
原告效某,該簽名效某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
稱、數某或品某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
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某得提取貨
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某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
方式、時某、地點及免驗品某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某
十三條第某項及第某項所明定。財政部因依上揭規定之授權,訂定「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且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並訂頒
「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而於第某十三點規定「出口貨物在查
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某、規格、數某,或夾帶貨物,或其
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查驗部分
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揆諸前揭
規定,可知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
驗或免驗,而查驗、取樣之方式、時某、地點及免驗品某範圍,由財
政部定之。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某十三條第某項之規定,訂定進出口
貨物查驗準則,以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核與關稅法第某十
三條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之貨
物,數某二0三、五00YRD、重量二三、八八五KG之事實,其
申報之統計方式均為代碼九五,其意為:「通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
復運進口)」,且該出口報單第某頁亦載明:「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
加工之產品,製成品某,再復運進口」,有該出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是以系爭出口之貨物均係委託大陸加工將再復運進口之貨物,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出口貨物大部分非統一規格、碼數
(長某)之布料,且原告於附裝箱清單未載明每件布料之箱號持貨物
之名稱、材某、數某、重量等資料,故被告所屬驗貨關員為查驗與核
樣之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興業四字第某五0一七六號函請原
告提供詳細裝箱單資料供核,被告乃依據原告提出之詳細裝箱清單,
逐疋(捲)按不同成分、顏某磅稱每疋(捲)重量,並對每種布料取
樣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g/㎡),換算每疋布料之長某,被告對全部
布疋(一五0六捲)逐一記錄每疋布料成分、顏某、寬某、基種、總
重及折合碼數,合計系爭實到貨物為一四七、九九七YRD,實際重
量為二五、九九七.五KG,被告亦有實際攤開數某布疋丈量長某複
核確認,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興業四字第某五0一七六號
函、原裝箱單、詳細裝箱清單、被告實際稽查之統計表及現場照片附
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證被告查驗出口貨物過程,確實已逐一磅秤查驗
每支疋布之重量,並就每種布料取樣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據以換算
每疋布料之長某,被告亦有實際攤開數某布疋丈量長某複核確認。又
衡諸經驗法則,每支疋布顯係為同一布料,每支疋布之幅寬、厚薄應
為相近或相同,故被告逐一磅秤每支疋布之重量,就每種布料取樣一
平方公尺秤得基重,確實得以換算每疋布料總碼數,故被告以前開查
驗出口布疋貨物之方式,並無違誤。況被告布疋查驗磅秤前,磅秤歸
零調整及秤重均由被告所屬驗貨人員親自處理,且機動巡查隊隊員、
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於查驗過程到場會驗,原告委託之報關人
員許玉濱於查驗過程在出口報單上簽名,此亦經被告所屬報關人員乙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為原告及原告委託
之報關人員到場陪同查驗,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亦陳稱其有陪同參與查驗,此有許玉濱於出口報單上之簽名、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應堪信實。準此,原告
及報關人員許玉濱既會同參與被告查驗系爭貨物,就前述查驗結果涉
有虛報、漏報情事之效某及查驗方式應為其所明知。且原告委託之報
關人員亦就出口報單之查驗結果簽名承認,又按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
準則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海關查驗結果應經進出口人簽認始生效某
,是縱原告報關人員許玉濱係於查驗過程完成前,已先行簽認該查驗
結果,原告或其報關人員未於查驗結果完成後再行簽名確認,然此尚
不影響查驗結果,是原告及其報關人員許玉濱既在場會同查驗,原告
之報關人員亦已簽認查驗結果,顯然同意該計量方式,且原告及其報
關人員並未於查驗過程中主張應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某用測量
機械跑碼來丈量,原告不得事後復爭執該查驗過程,況被告確實已逐
一磅秤查驗每支疋布之重量,查得實際系爭出口貨物重量總計為二五
、九九七.五KG,亦足證原告於出口報單虛報出口貨物重量總計為
二三、八八五KG。本件被告查驗系爭實際出口之貨物數某一四七、
九九七YRD,實際重量二五、九九七.五KG之過程業臻明確,則
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樣品某料,以判斷查驗程序是否具備公
正性及準確性,即無必要。至原告卷提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過磅單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資料,固分別記載系爭出口貨物
淨重二四、二六0KG及二四、三二0KG,此與系爭出口報單記載
重量總計二三、八八五KG不相同,亦與被告實際磅秤每支疋布之重
量總計二五、九九七.五KG勾稽不符,自難遽予採認。準此,被告
根據實際查核系爭出口貨物之重量、數某及品某,認定原告虛報出口
貨物之數某、重量及品某,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每疋
布料丈量,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
欠缺公正客觀性,原告之報關人員於查驗過程中,簽認查驗結果,該
查驗結果顯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第某項貨物六五﹪WOOL三五﹪COTTON
與第某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
獨立之物云云。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某,而同屬於一人
者,為從物。」民法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定有明文。又按進口人自國外
報運貨物進出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某、規格、產地等之
義務,此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現場實際稽查系
爭貨物,查得系爭貨物中有六五﹪WOOL三五﹪COTTON及
布料加PU皮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見,應堪信實。惟查,本件出口報
單記載,略以「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製成品某,再復運
進口。成品某細如下:1、...MEN’S一00﹪COTT
ONWOVENSHIRT...2、一00﹪COTTON
WOVENFABRIC...3、一00﹪POLYEST
ERWOVENFABRIC...4、三五﹪COTTON
六五﹪POLYESTERKNITFABRIC...5、六
五﹪COTTON三五﹪POLYESTER
WOVENFABRIC...」等語,本件出口貨物既係委託大
陸加工之產品,製成品某,再復運進口,原告出口貨物之布料自應與
復運進口成品某材某相同,然前揭原告報運出口報單之記載與被告查
得實際出口貨物有六五﹪WOOL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
U皮之布料不符。又不同材某、品某之布料,其重量、價某、稅則號
別及完稅價某等均不相同,且關稅法業已明定進出口貨物自應詳細記
載出口貨物之材某、品某、產地及價某等事項,是六五﹪WOOL
三五﹪COTTON之布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固為布料之一種
,原告自應依出口布料之材某、品某分別列報,而非僅概括列報出口
貨物為布料,況且,上開六五﹪WOOL三五﹪COTTON之布
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尚未加工縫製於其他布料,故前揭六五﹪W
OOL三五﹪COTTON布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應為獨立之
物,而非其他布料之從物,依前揭民法第某十八條之規定,自非本件
已申報出口布料之從物。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第某項貨物六五﹪W
OOL三五﹪COTTON與第某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
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云云,無足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其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並未委任其
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於第某次複驗時某名,並非於
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某,該簽名
效某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云云。惟查,原告與禾鈺報關有限公司
簽訂之個案委任書記載,略以「茲委任禾鈺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BD
/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
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
,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某、認諾、
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
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
委任權。」等語,此有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佐。準此,被告於通
關作業中對報關行所為之行為,且該報關人對本件查驗結果之簽認,
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某。是原告辯稱其
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
務云云,無足採憑。又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貨品某被告所屬中興分
局派員查驗過程,原告及其報關人員許玉濱會同被告查驗系爭貨物,
原告及其報關人員就前述查驗結果涉有虛報、漏報情事之效某及查驗
方式應為其所明知,而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未規定,海關查驗結
果須經進出口貨物之行為人簽認始生效某,則原告報關人員許玉濱係
於查驗過程完成前,先行簽認該查驗結果,縱有疏失,此尚不影響查
驗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委託報關行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
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某,該簽名效某顯非表示認可該查
驗結果云云,即難採憑。
七、再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及第某項係規定:「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某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某、
價某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某項及第某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
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某二一號解
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某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
。」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
無疑義。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某、產地等義務。查本件原告經核准設立之日期
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其所營事業項目為:一、學生服飾公教機
關團體服體育服裝各種服裝之買賣業務。二、體育器材(田徑、體操
、游某、健身、球類、武道、童軍用品、運動鞋類)進出口買賣。三
、登某、露營、潛水等器材某賣。四、各種針織品、棉毛布匹、紡織
品某皮鞋、雨某、帽子、皮革等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項目,此有原告
之公司營利事業登某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
年,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當有相當之認知,於出口貨物時
,對購入貨物之品某、數某、重量及價某等基本事項應為相當瞭解後
始會出口。惟查,本件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既經
被告查驗證實實到出口貨物除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
有虛報數某(有溢報亦有短報)外,並有匿未申報之貨物,而原告既
從事進出口涉案貨物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實務、報關程序及相關規
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出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然其仍疏於注意,於出口貨物之初未予查明重量
、數某及品某,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賣人查證確認重量、數
量及品某,竟虛報貨物數某、重量並匿未申報出口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U皮之貨物,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
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原告僅以其
出口貨物前已經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依法磅秤,主張其無少報或溢
報之故意或過失,迄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
三十九年判字第某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據以
裁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
,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法磅秤,原告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八、又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縱有重量、數某、長某不盡相符,應屬容許誤
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第某、八項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
數某、重量與本件通關之整體貨物而言,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
物之數某或重量之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免罰云云。按「三
、報運一般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規定
之案件,不得適用同條例第某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免予處罰,但如係實
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五%以內者(已訂
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在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得
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規定論處。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一條第某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某、數某、品某或其他
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
之貨物價某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仟元以下;或報關時
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二)有關『情節輕微』
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分別為財政部
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釋、財政部七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臺財關字第(略)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未編入九
十五
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者,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
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此經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
財關第(略)號函釋在
案。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時某為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均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故本件自有前揭財政
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之適用,則被告稱
本件無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釋之適
用,顯有誤解。惟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原申報數某二0三、五
00YRD、原申報重量二三、八八五KG,經被告查驗發現實際數
量、重量與原申報不符,實際出口貨物數某總計一四七、九九七YR
D,虛報數某誤差達三七.五0﹪,實際出口貨物重量總計二五、九
九七.五KG,虛報重量誤差八.一三﹪,均已逾上開有關「實際數
(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五﹪以內」之範圍,自
不得免予處罰,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等規定論
處,並無不合。另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財關字第00
(略)號函釋意旨,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一
條第某項之規定,該條例規範之主體係報關行,而非進出口貨物之行
為人,本件自不得以該函釋作為免罰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
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臺財關字第某四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臺財關字第(略)
0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某九五六號函意旨情節輕微屬
容許範圍,本件應屬免罰云云,自非可採。
九、末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略)
00號令發布施行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
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某考表」,係為使所屬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
物涉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某一
客觀之標準,而頒布之行政規則,其性質為「裁量性準則」,該表針
對各違章情形訂明裁罰之金額或倍數,表內違章情形(三)針對「出
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九五)
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品某、價某、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
(如布料不符或數某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而規定,明定處虛報離岸
價某差額一倍罰鍰,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核與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某項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引適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報運出口布料,至中國大陸加工,申報「統計方式九五
」即運往國外加工貨物(再復運進口)者,應被告查驗結果確有虛報
貨物數某、重量及品某之情事,符合上開「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
三)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及前揭報運貨物出
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某考表之規定,原應裁處虛報離岸價
格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五年第(略)號處
分確定,此有基隆關稅
局九十五年第(略)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
,足見原告於前開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略)
號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同一規定
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五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
,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某差額一.五倍之罰鍰,核屬妥適。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
工貨物乙批(報單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經被告
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
為六項)虛報數某(有溢報亦有短報),並匿未申報出口六五﹪WO
OL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U皮之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
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及品某等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某十七條第某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某考
表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某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前於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七條第某項之情事,經基隆
關稅局九十五年第(略)
號處分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五條規定,處原告虛報離
岸價某差額一.五倍罰鍰總計九二七、四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五條第某項
後段、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某庭審判長某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某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