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镇X村马厂组。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释放;2010年1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应当逮捕,于2010年5月18日将其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桂某在明知沈某、倪某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的本市松江区X镇五厍格林葡萄园仓库多次提供给沈某、倪某等人,用以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至该葡萄园仓库沈某、倪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共查获参赌人员40人,赌资18万余元。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桂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倪某、张某、朱某、汤某、黄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收缴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