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地块(XX路X号第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江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惠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XX、杨X、被告江XX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软件研发中心及全球业务流程外包业务集团(“GDCC”)下日本外包业务部对日电信行业软件开发项目工作组的软件工程师。2008年11月起,受全球经济影响,日本外包业务部对日电信行业软件开发项目工作组的客户纷纷与原告解约,被告岗位也相应出现冗余,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与工会协商并获工会确认,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职位调遣规划通知函》,通知被告其所在岗位即将不存在,双方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方案,但期限届满,双方未能就任何方案协商成功。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9日解除。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病休,原告依法将劳动合同解除日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结束。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3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按照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整个流程合法合理,并非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x.82元。
被告江XX辩称,原告因业务量下降为由与被告解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被告系原告日本外包业务部门的软件工程师,日本外包业务部并不区分具体项目小组,所谓的项目小组并非原告固定的组织架构形式,而是原告客户发送某业务项目给原告后,原告安排若干软件工程师临时组成项目小组完成客户业务项目,被告服务部门始终是日本外包业务部门,而非其下的某个项目小组。被告所在的日本外包业务部的软件工程师的岗位从未取消,目前仍有大量的软件工程师在此部门工作,因此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发生。同时,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XX于2007年4月18日进入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担任GDCC部门下日本外包业务部门软件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7日止。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职位调遣规划通知函,通知被告“因您所在部门正在根据工作岗位的重要程度以及员工的技能、知识、能力、经验,进行重新调整,而您的岗位将于2009年7月20日起不存在,致使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您已被公司列入公司职位调遣规划。从2009年6月22日起,在以后的四周里:您仍将在原来的岗位上,继续从事现在的工作。您可以通过职业支持中心和劳动力管理的网站来寻找XX公司内部职位空缺。”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您没有在职位调遣规划期间,成功申请到XX内部的其他职位,或就任何其他方案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或拒绝了公司为您提供的合适的职位,即为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向原告提交病情证明单,申请至2009年8月25日病休,原告将暂时中止前述原劳动合同解除计划,在被告依法所享有的医疗期内,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定保护期到期之日,双方将恢复执行原劳动合同解除计划,双方劳动关系将于法定保护期到期之次日解除。被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向公司请病假至11月20日。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医疗期将于2009年11月20日结束,公司将依法于2009年11月2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解除不服,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4元;2、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金x元;3、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工资及特别技能奖632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82.24元;4、支付2009年度6天未休年假工资144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0.62元;5、支付2009年5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5645.98元;6、支付代通金x.82元。2010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8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x.8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82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位调遣规划通知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8月12日的通知函、病情证明单、离职结算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工作岗位不存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对此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原工作岗位属软件研发中心及全球业务流程外包业务集团(“GDCC”)下日本外包业务部的对日电信行业软件开发项目工作组,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日本外包业务部门经营状况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月工资高于本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院按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9876元,结合被告工作年限,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因原告已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82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1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x.18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