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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森淼花园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薇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和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曼,被上诉人雪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颖颢,被上诉人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化妆品公司自2002年9月14日受让取得了“普兰娜”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有效期至2010年3月19日;2003年11月7日受让取得了“(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有效期至2010年6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中指定了化妆品、香波等商品。2004年9月,雪薇公司在明知“(略)”及“普兰娜”是化妆品公司在国内拥有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接受案外人波兰普兰娜公司(以下简称波兰公司)的委托,对波兰公司提供的带有“(略)”及“普兰娜”商标的化妆品公司化妆品包装盒的样品图案进行修改,并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先后三次委托案外人浙江安华公司制造了25万个印有“(略)”及“普兰娜”商标标识且装潢相同的多种纸质包装盒。后雪薇公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将徐某公司提供的化妆品配发上述包装盒分批出口给波兰公司,该包装盒上并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

化妆品公司原审诉称:化妆品公司系“普兰娜”和“(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5年化妆品公司发现雪薇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波兰公司相互勾结,在国内大量制造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及与化妆品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盒,同时制造与化妆品公司完全相同的商品,销售给波兰公司,恶意侵害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仅在莫斯科一地,当地警方在波兰公司的仓库内,即已查获价值约50万美元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装潢完全相同的假冒化妆品及其外包装。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雪薇公司股东,并与雪薇公司的另一股东兼经理及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要经办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公司在明知雪薇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不仅为雪薇公司提供了侵权商品的半成品,而且为雪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大量的方便条件,致使雪薇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目前,针对雪薇公司非法制造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雪薇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做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在未经化妆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恶意串通,擅自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化妆品公司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企业声誉损失共4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在《天津日报》、《今晚报》公开向化妆品公司赔礼道歉;四、本案的各项诉讼费及化妆品公司各项调查、聘请律师费用均由雪薇公司、徐某公司承担。

雪薇公司原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化妆品公司主张40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003年6月,化妆品公司向相关商标所属国注册普兰娜商标,但该商标已经被波兰公司注册,因化妆品公司的商品不能进入波兰,莫斯科等国家的市场,故化妆品公司已经退出上述两个国家的市场,其已不占有该两个国家的市场份额,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化妆品公司称雪薇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这是虚构的事实,雪薇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三、化妆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雪薇公司的产品,应以包装物为计算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故该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五、化妆品公司主张企业声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雪薇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请求;六、化妆品公司要求雪薇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雪薇公司不应承担该种民事责任。

徐某公司辩称:一、雪薇公司曾受波兰公司的委托并印制了普兰娜商标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化妆品公司称徐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销售给波兰公司,这是缺乏相关事实及证据的;二、徐某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化妆品的企业,并且拥有自己产品及注册商标,徐某公司从未在国内外生产销售过化妆品公司产品,化妆品公司称徐某公司为雪薇公司提供半成品,这一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化妆品公司诉称,仅在莫斯科一地警方就查获了价值50万美元的假冒化妆品公司的化妆品及相关外包装,徐某公司认为该事实根本不存在。化妆品公司没有说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及地点,化妆品公司也没有说明该假冒商标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徐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普兰娜”的商标于90年代已经被波兰等外国公司注册并使用,使得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不得在莫斯科等地区销售。化妆品公司要求徐某公司对此进行赔偿,并引用的相关法律认定徐某公司的侵权事实,应属化妆品公司引用法律不当。徐某公司注意到,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案及涉及相关赔偿等有关法律问题,均是因商标持有人的损害程度来计算赔偿额,而本案化妆品公司的产品根本不能进入波兰等国家进行销售,所以不存在任何损失,既然不会给化妆品公司造成损失,徐某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化妆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英文“(略)”及中文“普兰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雪薇公司认可其未经化妆品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并销售化妆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化妆品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化妆品公司要求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化妆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雪薇公司、徐某公司之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雪薇公司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已全部出口波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化妆品公司主张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因雪薇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半成品系徐某公司按照该公司自有的配方生产的产品,该半成品上没有本案涉及的商标标识,且半成品的出口不同于化妆品成品的销售,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商品商标及包装装潢进行识别,因此侵权产品应具有完整性,半成品和包装盒的出口不必然属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化妆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波兰公司将雪薇公司销售的包装盒与同批出口的化妆品半成品进行组装并销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化妆品公司主张雪薇公司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问题,因雪薇公司将委托生产的化妆品包装盒全部出口波兰,且化妆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在波兰市场范围内系知名商品,故雪薇公司的出口销售包装盒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徐某公司与雪薇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徐某公司与雪薇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且化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徐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能证明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化妆品公司对徐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化妆品公司请求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化妆品公司关于侵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将结合侵权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数量等情节确定侵权损失。关于化妆品公司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包括调查费和律师费)的损失,因化妆品公司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化妆品公司主张雪薇公司、徐某公司侵犯其企业声誉问题,因化妆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雪薇公司赔偿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化妆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1、雪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化妆品公司造成的损失。2、徐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假冒“普兰娜”和“(略)”的产品明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徐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雪薇公司将其销售,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天津市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均证明,400万元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化妆品公司有权主张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停止侵害并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

雪薇公司、徐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另查:张某于1988年分配到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所(该所于2001年改制为化妆品公司)工作,曾参与过“普兰娜”产品的研发,1998年辞职。1999年张某与其丈夫徐某某开办雪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0年张某与徐某某又开办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徐某公司成立后,雪薇公司负责经销徐某公司产品。雪薇公司和徐某公司登记股东为徐某某和张某二人,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总经理为张某。

2004年9月,张某与波兰(略).SP.Z.O.O公司商谈涉讼化妆品出口事项,张某委托案外人加工25万个带有“普兰娜”和“(略)”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上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1月,张某先后三次以雪薇公司名义将徐某公司生产的不同规格、品种、数量的化妆品和与其规格、品种、数量配套的上述包装盒装入同一集装箱内出口波兰。经对比,化妆品公司提供的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案卷中复印的该公司“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两款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产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同时查明,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普兰娜”系列产品曾多次在国内外获奖。

对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及张某非法制造“普兰娜”和“(略)”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已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并处罚。雪薇公司对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此均服判。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主要争议是:雪薇公司、徐某公司是否共同使用侵权包装盒销售徐某公司的产品,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雪薇公司与徐某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交叉以及张某与徐某某又系夫妻关系等重大利益关联。两公司之间的经营方式,具有单一的产、销连锁关系,雪薇公司实际仅经销徐某公司产品,其非法印制的侵权包装盒只用于徐某公司的产品,并与徐某公司的产品一并装箱配发出口,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雪薇公司与徐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制售假冒“普兰娜”化妆品,侵害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化妆品公司生产“普兰娜”系列化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印制并与徐某公司共同擅自使用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两款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徐某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期间所做的《审计报告》,因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提供审计的审计材料不能客观地反映审计的商品品牌及产品纳税和成本核算等情况,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产品已全部销往波兰,化妆品公司在波兰并不享有“(略)”商标专用权,其“(略)”产品在波兰地区损失难以计算,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化妆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徐某公司与雪薇公司因侵权所得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数量、影响,以及诉讼费用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和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擅自印制带有“普兰娜”和“(略)”商标标识包装盒民事赔偿部分;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普兰娜”化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产品的标识及包装物。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共同生产、销售假冒“普兰娜”产品给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天津日报》、《今晚报》上刊登向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将公告本判决书,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委托审计费32,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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