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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诉韦某某排除妨碍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33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友伦,南川市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使用了十多年的厕所,2005年7月10日,被告以该厕所土地使用权属他的为由,强行将一堵墙拆除,并将原告进出厕所的门堵住,致使该厕所无法使用。由于国土部门将该厕所的土地使用重复确权,导致纠纷的发生,南川市国土局于2005年10月21日注销了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南川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国土局的注销决定。现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墙壁的原状。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买房确权在前,原告买房确权在后,国土部门重复确权,不是被告的错。南川市国土局的注销决定和南川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不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是原告与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住房均是买他人的二手房。原告的厕所在买房时就建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上,该厕所的土地使用权被分别确给了原、被告,即原告所持的南川市国土局于1995年5月22日填发的南川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所持的原南川县国土局于1992年9月10日填发的南川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将该厕所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为此,原、被告长期为该厕所的土地使用权闹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无果。韦某某于2005年7月10日将该厕所的一堵宽0·9米,高3米的砖墙强行拆除,并将原告进出该厕所的门挡住。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被告提出注销对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要求,调查发现韦某某的南川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有误,于2005年8月30日通知其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韦某某逾期未到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南川国土房管处字(2005)字第X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将韦某某于1992年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川国用〔92〕字第X号)予以注销,并于同年11月23日公告公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韦某某于同年11月29日向南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川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南川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南川市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书》(南川国土房管处字〔2005〕第X号)。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熊某甲遂提起了前述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辩解意见和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之地的使用权被重复确权,在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应当保持原状,等待有关部门解决,被告韦某某不应强行拆除原告正在使用的厕所的墙壁和妨碍原告对厕所的使用。现在,经南川市国土部门和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明确了原、被告所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且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负责清除原告进出厕所的障碍和修好被拆除的砖墙。被告韦某某对南川市国土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韦某某负责清除原告进出厕所的障碍和恢复被拆除的厕所砖墙(宽0.9米,高3米)。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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