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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乙、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所长。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疾控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召陵区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被告闫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名下的豫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闫某甲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乙及闫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某乙作为豫x号车驾驶人,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召陵区疾控中心分别作为该车名义及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闫某甲、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召陵区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20元,判令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闫某乙未答辩。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未答辩。

被告召陵区疾控中心辩称:闫某乙是本单位职工,豫x号车已由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按上级部门要求划转本单位,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8时10分,闫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闫某甲驾驶豫x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闫某乙及闫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明:豫x号车驾驶员闫某乙系召陵区疾控中心的雇佣司机,该车由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于2008年1月6日按照上级要求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每座1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显示该公司对第三者的停业、停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九条显示该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召陵区疾控中心对此不认可称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本单位应为无效条款。但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中心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本单位印章。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闫某甲,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运营,因公安交警部门换发车牌该车号于2009年6月9日变更为豫x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对豫x号车辆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为24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元。大地财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原告车损评估不可信。原告又提交郾城区信达停车场2009年1月13日收据一份主张停车费损失560元。召陵区疾控中心及大地财险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称该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另提交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车辆营运日报表14份,称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停运14天,平均每日营运损失为5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6000元。召陵区疾控中心及大地财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均称该证据未及时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闫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被告闫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乙及闫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驾驶人闫某乙系召陵区疾控中心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召陵区疾控中心承担,故该中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40元有相应评估鉴定,大地财险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6日及7日车损评估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车损鉴定和事故认定后原告应及时将事故车辆提走,其迟至2009年1月13日才将该车提走应对由此带来的扩大损失自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酌定支持280元。豫x号车系营运中的公交车,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尽管召陵区疾控中心及大地财险公司均不认可但该损失应为实际发生,其中原告未及时提车造成的扩大部分应由本人自担,故本院对此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840元(2440+120+280+3000=5840)。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1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闫某甲及召陵区疾控中心各承担50%即1920元[(5840-2000)×50%=1920]。由于大地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召陵区疾控中心称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本单位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按有关部门要求将豫x号车划转召陵区疾控中心未对该车实际控制,原告主张该所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2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1920元。

以上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甲、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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