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并搬入该房入住至今。2007年两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刘某某将该房抵押给被告信用社贷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南阳市X路西岗小区配套房转让给乙方,价格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并入住至今,但由于其它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私自将该房抵押在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贷款x元,(抵押合同号(卧)农信抵字[2007]第X号),贷期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02日将贷款本息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已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之处,应为有效合同,且房款及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将该房产抵押贷款,该行为是错误的;鉴于被告刘某某已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院应解除两被告间的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卧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分社所签订的(卧)农信抵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配合原告庞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玉伟